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小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17號),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認宜改行簡易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小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南往北」更正為「由東往西」、第12行「11公分3右小腿」更正為11公分、右小腿」外,餘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參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非無過失、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兼衡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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