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5號異議人美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9年度取字第3174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否准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為擔保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被告為 王月容 )之假執行,曾提存假執行擔保金新台幣(以下同)1,017,000元,並經本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第4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上述98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第三人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已全部勝訴確定,有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據,又第三人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已經於99年8月1日將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所取得之損害請求權3,0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權利,暨上述假執行擔保金1,017,000元以及假執行之權利,均一併讓與異議人,異議人與第三人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及異議人並已於99年9月7日向本院提存所陳報,異議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經提存所於99泥10月20日以(99)取智字第3174號函否准聲請取回提存物,依據提存所上述函文內容所載,係以提存程序僅係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而為審查,上述債權讓與事涉實體審認,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公法上規定而來,與私法上債之關係有間,提存所在提存事件並非立於債務人地位,另上述提存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4日北院木99司執卯字第73146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而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然異議人已合法受讓第三人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取回提存物之權利,又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另異議人受讓第三人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之權利,係早於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送達日期,上述執行命令對第三人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扣押,效力並不及於異議人,是提存所居於第三人之地位,既已受異議人與第三人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所為權利讓與之通知,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自屬依法有據,爰對於提存所上述否准聲請取回提存物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異議人主張第三人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為擔保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被告為王月容)之假執行,曾提存假執行擔保金1,017,000元,並經本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第4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第三人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存系爭假執行擔保之本案98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又第三人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已經於99年8月1日將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所取得之損害請求權3,0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權利,暨上述假執行擔保金1,017,000元以及假執行之權利,均一併讓與異議人,異議人與第三人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並已於99年9月7日向本院提存所陳報上述債權讓與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存字第475號、99年度取字第3174號卷內所附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可據。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4日以北院木99司執卯字第73146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述擔保金債權(債務人為第三人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亦有執行命令1份在上述卷內可稽。
三、按提存人向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後,該提存物雖係為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而為提存,然提存人對於擔保提存提存物之權利仍屬提存人之財產權,僅該財產權為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且擔保提存於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提存人即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於此情形,提存人對提存所即享有返還提存物之權利,故擔保提存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法無明文禁止讓與之規定,非不可自由讓與,且其讓與之方法既法無明文,即與一般債權之讓與相同,依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讓與契約為之;至於擔保提存人與法院提存所間雖因提存法之規定,而存在公法上之提存程序關係,但該公法上關係僅係存在於程序上之聲請准否關係,至於提存人與提存所間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仍屬私法權利之一種。又按提存事件為非訴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係指就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如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而言,惟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提存所就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相關事項,例如聲請事實是否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事由,仍有審查權限,至如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有所權利繼受問題,即聲請人是否因此繼受問題而符合聲請返還提存物資格,亦應為提存所得審查事項。
四、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有所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規定。查異議人雖曾向法院提存所陳報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之讓與,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99年10月4日以北院木99司執卯字第73146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述擔保金債權在案,雖上述執行命令之債務人為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要與異議人所陳報債務人即第三人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已將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異議人之情狀不符,則依據上述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存所應向執行法院陳報是否有扣押之提存物存在及異議人曾陳報債權讓與事實供執行法院審酌,由執行法院依據上述強制執行法規定程序進行處理,如執行法院依據事證判斷提存物返還請求權已經合法讓與,執行債務人對該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即應通知執行債權人表示意見,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如就系爭擔保提存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權利歸屬有所爭執,否認異議人為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人,應由執行債權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實體之認定,執行債權人未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即得依法撤銷執行命令;如執行法院認定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仍屬執行債務人所有,對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之扣押命令無誤,得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如有爭執,即得循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解決。然無論進行何種程序,因系爭提存物之返還請求權已經遭執行法院所為執行命令扣押,在依據上述強制執行法規定程序處理之前(即扣押命令未撤銷前),提存所無從同意異議人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因此,提存所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結果仍屬正確,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怡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