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21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訴訟代理人 陳立弘 被告 王毓茹 訴訟代理人 陳夏蘭 被告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 王坤城 之遺產限度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坤城簽訂之約定書第3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坤城於民國8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7月5日起至103年7月5日止;復於8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7月12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上開借款均以每1個月為1期,每滿1月攤付本息1次,利息固定按年利率9.62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王坤城自83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447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程序,獲分配受償1,311,583元後,尚積欠原告本金662,91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王坤城於87年9月5日死亡,被告為王坤城之繼承人,為此依借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2,911元及自8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2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以:被繼承人王坤城為被告之父,前因暴力恐嚇、吸毒等案於81年至82年間多次入獄服刑,於被告成長過程未善盡教養之責,出獄後更變本加厲,時常對被告及被告之母陳夏蘭恐嚇、家暴,因無法承受長期以來精神與身體上之折磨,母親陳夏蘭遂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並於83年7月28日完成離婚登記。被告王毓茹由母親監護,未與父親王坤城同住,國中畢業後就讀基隆商工夜校,半工半讀自力更生,對於王坤城之資產與負債均不清楚,於87年9月5日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被繼承人之債務,因不可歸責而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況其未繼承任何財產,如須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至被告王志偉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為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雖由王坤城監護,然因害怕受毒打、恐嚇,於就讀瑞工建教合作班3年期間,皆住在工廠宿舍,自食其力,迄王坤城死亡均未同住受其扶養,致被告王志偉因上情並未能於修正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該借款債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王志偉自得以所繼承之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違約金已過15年時效、利息已過5年時效,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2紙、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4年執字第447號分配表等為證,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5日函覆本院,迄今未受理王坤城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16、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且被告王毓茹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4項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被告王志偉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致渠等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均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情形,於修正施行後,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利息及違約金是否過高?㈢被告王毓茹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王坤城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系爭債務由被告王毓茹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㈣被告王志偉於繼承開始時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債務由被告王志偉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坤城於83年7月6日、同年月12日借款本金合計1,600,000元,嗣即無償付紀錄,是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債務於立約人有1期未能依約付息或償付本息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亦即本金清償期視為屆至,原告有權隨時要求立約人清償一切債務,則原告對本件借款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時效,應自85年7月6日起算。又按違約金之契約,乃本契約之外,獨立存在之契約;準此,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違約金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而因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84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98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上開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第4條約定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則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83年7月6日、84年1月6日起算。又本件借款債權前經原告於84年間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44
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被繼承人王坤城就系爭借款之擔保物,並經該院85年9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執行受償金額等情,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均自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84年間已中斷,其中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並自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即85年間重行起算15年,原告於99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諸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即明,其本金、違約金請求權均尚未於罹於時效,被告借款本金、違約金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實無足取。另利息依兩造間之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第3條約定係自借款日起固定按年利率計算,則本件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亦應自85年7月6日起算,而利息部分,既未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99年8月23日前5年內,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原告自94年8月24日起5年間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逾此範圍則已罹於時效。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
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本院22年度上字第3536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8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3、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借款利息約定係按週年利率9.625%計算之,雖高於法定利率之5%,然未逾20%,且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以週年利率9.625%為利息主張,應有理由,被告所辯,不為足採。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復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83年間出借被繼承人王坤城1,600,000元,迄今仍未完全受清償,原告必須花費人力及物力進行訴訟上及執行上之追償,將來縱於訴訟確定後,亦未必能獲償,且其違約金為約定利率之20%,尚為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所得接受,而銀行出借之金額高,其所冒之未能回收之風險亦較高,故以違約金之約定,約束借款人,並預做其未能回收之損害賠償,亦屬適當,再本件就請求金額計算,被告等每年應付之違約金為30,800元,與借款本金相較,並未過高,況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亦未舉證明之。故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亦非可採。而本件借款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447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而獲分配金額1,311,583元,尚餘本金662,911元未獲清償。從而,原告請求依本金662,911元及自94年8月24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2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逾此範圍所為利息請求,則因被告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
㈢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毓茹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繼承人王坤城與其配偶陳夏蘭於83年7月17日離婚時即約定由陳夏蘭監護,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離婚登記,被告王毓茹嗣於83年8月11日遷入基隆市○○區○○路○○號之11,此有被告王毓茹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然被繼承人王坤城自離婚迄87年9月5日死亡,期間除曾因入監執行而遷出外,均設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兩者地址並不相同,且觀之被告王毓茹提出自83年5月9日起至88年間之勞工保險卡,核與被告王毓茹指稱其於就讀基隆商工夜校時,即半工半讀自力更生之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屬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毓茹與被繼承人王坤城間有何同居共財之事實,足認被告王毓茹與被繼承人王坤城並未同居共財。其次,雖被繼承人王坤城向原告借款之時間係在其與陳夏蘭離婚前,然原告於85年
9月21日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獲分配金額之時,被告王毓茹與被繼承人王坤城已非同財共居,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王毓茹知悉本件借款存在之證據,且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99年10月12日北區國稅七堵一字第0991006126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50頁),截至99年10月12日止查無王坤城之繼承人向該局申報遺產稅之紀錄。況被告王毓茹與被繼承人長年未共同生活,關係疏遠,衡情自無從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而系爭連帶賠償之債務數額為數不小,殊難想像被告王毓茹若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竟有不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理,足見被告王毓茹辯稱因未同居共財而無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債務存在,應屬可採。再者,被告王毓茹辯稱未繼承王坤城任何遺產云云,惟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
759條所明定。第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繼承效力乃因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當然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不以繼承人表示繼承意思為必要。次查,參酌被告王志偉所提出之王坤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被繼承人王坤城死亡時名下仍有不動產存在,而被告王毓茹既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已如前述,縱被告王毓茹迄今未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王毓茹於被繼承人王坤城死亡而當然繼承上開不動產,是被告王毓茹辯稱其未繼承遺產云云,實不足採。另參諸民法繼承編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較符立法本意。此外,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亦可審酌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各項情事。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亦屬顯失公平。查,被告王毓茹並不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自未及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則待被繼承人死亡後,若因繼承人個人資力,增加原告原先無法享有之利益,而使繼承人繼續履行系爭債務,自有顯失公平情形。況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借款債務顯與被告王毓茹之關連性,則其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應屬全然無涉。準此,被告王毓茹並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亦不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係不可歸責於己,倘令其須負擔被繼承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勢必嚴重影響其財產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應認有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王毓茹辯稱就被繼承人王坤城之系爭借款債務,僅以所繼承王坤城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偉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繼承人王坤城87年9月5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而其未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參以被告王志偉之經濟狀況,此有被告王志偉之投保年資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由其承受繼承債務勢必將嚴重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若仍令其就被繼承人王坤城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亦屬顯失公平。是被告王志偉有依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就被繼承人王坤城之系爭借款債務,僅以所繼承王坤城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金、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要屬無據。惟利息請求部分未於起訴前5年內為中斷時效行為,故自起訴日回算5年內利息請求有理由,於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因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實屬有據。另被告王毓茹與被繼承人未同居共財,而無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未能及時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其與被繼承人之債務毫無關連,則由被告王毓茹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自可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被告王志偉,於繼承開始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繼續履行被繼承人王坤城之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平,其依法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毓茹、王志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坤城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2,911元及自94年8月24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2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