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作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作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 吳蕙宇 」更正為「 陳俊凱 」;證據方面「告訴人吳蕙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代理人吳蕙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作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陳俊凱,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7號被告羅作聘(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作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2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吉耐特數位娛樂館榮總店內,徒手竊取由吳蕙宇所管領之櫃檯內抽屜內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店員吳蕙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蕙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羅作聘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蕙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林濬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