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陳美淑 被上訴人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之依據為汽車租賃契約書,該約定書第12條明文約定:「修理或失竊期間在10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之租金。但修理或失竊期間之計算,最長以30日為限…」。按照此約定內容,只需賠償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另交通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公告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亦規定「…修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70)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依此規定最高只需賠償20,000元。請依上述約定及規定重新審理營業損失。
二、本院之判斷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
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應受汽車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規定限制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上訴人駕駛汽車因過失撞擊被上訴人租予訴外人 游燦聰 使用之租賃小客車,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該租賃小客車維修期間無法租予他人之營業損失;而上訴人所引契約條文所規範者,乃承租人就租賃汽車毀損、失竊時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應賠償之營業損失,其效力僅及於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與承租人即訴外人游燦聰,並不及於上訴人。故上訴人執汽車租賃契約書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條款主張其僅需賠償42,000元或20,000元之營業損失金額云者,並非可採。是以,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既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自得依其心證就證據取捨結果為事實認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三、結論
(一)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且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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