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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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公訴意旨所認告訴人受有眼眶處疼痛、後枕部疼痛等傷害部分,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除原判決理由欄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以拳頭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一節,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判決第3至7頁,理由貳、二、㈡部分),卻未就此部分說明應更正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稍有未妥,然尚不影響本案判決結論,自無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已修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無同法第284條之1之適用,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行合議審判,原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又本案被告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云云。然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固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
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再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依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84條之1之規定,無須行合議審判。本案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前開說明,即屬獨任案件。縱修法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而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因修法而影響該案繫屬實之法院組織(本院108年第1次庭長審判長聯席會議結論參照)。檢察官執此主張原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乃於法無據。
㈡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衡酌被告逾越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與被告犯後曾表示賠償告訴人5,000元,然未獲告訴人同意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與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至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主張其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8頁),自無檢察官所指犯後態度不佳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非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07年2月
9日共同參加乙○○任職公司之尾牙聚會,席間乙○○因發現甲○○在包廂廁所內抽菸,因認甲○○未遵守不再抽菸之承諾,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乙○○在臺北市○○區○○○○地○街0號出口附近,向甲○○表明欲與之分手,甲○○因而情緒不穩,多次以手及腳捶打、踹擊附近已結束營業商家之鐵捲門,又將商家擺放該處之多支紅龍柱推倒,乙○○見甲○○仍持續前述行為,且已造成他人物品損壞,而欲制止甲○○前開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其本得以將甲○○拉離鐵捲門及紅龍柱之方式制止之,亦明知若將甲○○直接拉扯在地,甲○○將因而受傷,竟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大力拉扯甲○○手部,致甲○○跌倒在地,甲○○右手與地面摩擦因而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甲○○拉倒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甲○○曾答應我不再抽煙,但當天甲○○在包廂廁所內當著我的面抽煙,所以之後到臺北轉運站附近時,我跟甲○○說我們回臺中後徹底分手,甲○○當天很醉,情緒開始非常激動,用腳踹、拳頭打附近店家的紅龍柱、鐵捲門,當時同行還有我同事尤○○及「○○」,「○○」有去拉甲○○的手,但甲○○持續要去破壞周遭東西,警衛看到監視器後,跑來大聲跟我說為什麼只讓1個女生拉住甲○○,叫我趕快制止甲○○,否則要對我們提告,我看情況越來越不對,「○○」已經用2隻手拉住甲○○右手,但甲○○的腳仍一直要去踹紅龍柱,身體已經有點斜度,但是還沒倒地,我不太確定我是直接拉甲○○的手,還是拉「○○」的手,我出力往後拉,甲○○就仰躺倒地,我並趁勢坐在甲○○腹部上,因為甲○○的手在亂揮,我才用我的2隻手抓住甲○○的
2隻手並壓住,我只是想讓甲○○不要這麼激動,且「○○」已經嘗試去拉甲○○,但沒有用,我很難用單純抓的方式制止甲○○的行為,才想把甲○○拉在地上限制她的行動,甲○○情緒穩定後我才起身放開甲○○,但甲○○又開始情緒不穩,警衛就說他受不了要報警,並叫我們男生先離開,所以我跟尤○○就先離開,「○○」則留下來陪甲○○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107年2月9日共同參加被告任職公司之尾牙聚會,席間被告發現告訴人在包廂廁所內抽菸,因認告訴人未遵守不再抽菸之承諾,嗣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在臺北市○○區○○○○地○街0號出口附近,向告訴人表明欲與之分手,告訴人於該處曾推、打附近已結束營業商家之鐵捲門及紅龍柱,復曾摔倒在地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2、86-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同事王○○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68號卷【下稱偵卷】第
12、36-37、48-49頁、本院卷第63-83頁),又證人甲○○於翌(10)日凌晨0時33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亦有聯合醫院107年6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2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甲○○係「曾」同居之男女朋友,然被告及證人甲○○係案發後始不再同居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66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甲○○案發前曾有同居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㈡公訴意旨固指被告當時以拳頭朝證人甲○○臉部毆打,並致證
人甲○○跌倒在地,再持續以拳頭朝證人甲○○臉部毆打2次云云,而證人甲○○則於本院證稱:我曾答應被告要戒菸,當天我去被告他們公司尾牙時,在廁所偷抽菸,遭被告發現,被告一進包廂就推我,我跟被告道歉,但被告一直辱罵我,之後沒多久結束,大家就解散,我跟被告以及被告的同事王○○、尤○○要一起回臺中,一路上我跟被告道歉,但被告不能諒解,一直用手推我,我覺得是在挑釁,後來我就忍不住推倒旁邊的紅龍柱1根,以及以拳頭打鐵捲門1下,用以發洩情緒,當時並沒有保全來制止我,我被打之前,我也沒有大聲嘶吼、歇斯底里或情緒崩潰,當時我有喝酒但沒有醉,後來被告突然從後面拉我的背包,我整個人往後倒後腦著地,我還在地上正要起來時,被告還用正拳打我1拳,所以才會造成我的眼窩受傷,我又再倒下,後腦又撞到地板1次,之後被告跨坐在我腹部上,我的情緒就更不穩,我要反抗,被告就把我壓在地上打,被告一直把我壓下去,我一直無法站起來,他坐在我身上,徒手握拳毆打我的臉部及頭部打了至少10幾下,我記得我遭被告弄倒過3次,但我已經忘記前後順序,過程中被告一直不停手,之後王○○過來拉住被告,叫被告不要再打了,並說「不要再打了,她是女生,你不能這樣打她,而且她眼睛好像流血了」,之後有1個保全過來,跟我說如果我要告被告,可以提供監視器錄影給我,後來不知道是路人還是保全或警衛報警,我、被告、王○○及尤○○就被警察請到地下街樓上的1樓出入口,警察讓被告跟尤○○先走,並帶我去驗傷,王○○有陪我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3-71頁),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證人甲○○所證遭被告握拳朝頭、臉部毆打10幾下等節,或有刻意誇大或渲染之可能:
1.證人王○○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我是被告的同事,但我跟被告及甲○○均不熟識,案發當天晚上我們公司尾牙,來臺北唱
KTV,案發當時我們已經唱完要回去了,我跟尤○○走得比較快在前面,被告及甲○○走在後面,我感覺他們在後面有一段距離沒有跟上,我回頭看,就看到甲○○先推被告,我感覺他們快吵起來了,我跟尤○○就上前關心,甲○○當時已經喝醉了,之後甲○○就開始推旁邊的紅龍柱、並敲旁邊商家的鐵捲門,沿路敲、推了很多次,大概推倒3、4根紅龍柱,敲了2、3間店家的鐵捲門,因為甲○○在摔東西,且有想要打被告的感覺,我不想他們打起來,所以我把他們隔開,並扶住甲○○,在被告拉倒甲○○前,甲○○已歇斯底里、情緒激動並大吼大叫,此時有1個保全因為看螢幕,發現甲○○有推倒紅龍柱、敲打鐵捲門的動作,所以過來瞭解情況,並要被告趕快制止甲○○,否則要報警,被告聽到後,就上前拉甲○○的雙手,一拉甲○○就往後摔倒,印象中甲○○只有摔倒這1次,我沒看到甲○○頭部有沒有撞到地板,因為被告希望甲○○不要再起來動旁邊的東西,所以坐在甲○○的身上,此外因為甲○○的手亂揮,所以被告以手抓住甲○○雙手,後來我把甲○○扶起來,不讓他們靠近,上開過程中我都在場,但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握拳打甲○○,後來甲○○起身,但還是一直在摔、敲旁邊的東西,保全就說有事到1樓談,上了1樓後甲○○還是大聲嘶吼,保全問要不要叫警察,我說那就叫警察、我也沒辦法,此時尤○○跟被告就先坐車離開,我則陪著甲○○,警察來之後,甲○○說堅持提告,之後我跟警察就陪甲○○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74-83頁),證人尤○○則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本來是跟其他同事走在被告和甲○○前面,突然聽到後方鐵捲門被大力敲擊的聲音,然後我轉頭看到被告跟甲○○說不要這樣做,甲○○不理會繼續大力敲擊,好像發酒瘋的樣子,被告就上前去阻止甲○○,之後甲○○用腳踢旁邊店家的紅龍柱,我就在後面一直把紅龍柱扶起來,之後店家就來制止了,甲○○就一直持續發酒瘋,被告所為只是為了阻止甲○○鬧事等語(見偵卷第9頁),證人王○○及尤○○所述證人甲○○先有歇斯底里、大吼大叫、敲及踹附近商家物品,被告進而為制止證人甲○○之行為等節,互核一致,且與被告所辯相符,雖其等均係被告之同事,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不知證人王○○之全名(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證人王○○所述其與被告並不熟識等語,顯有憑據,證人王○○衡無對不熟識之被告,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迴護被告說詞之理,是證人王○○所證被告並未以拳頭毆打證人甲○○等節,應可採信。
2.依證人甲○○所述情節,被告係握拳朝其頭部、臉部毆打多達10幾次,倘其言屬實,則證人甲○○之臉、頭部衡無未見任何瘀青、紅腫之理,然證人甲○○於案發翌(10)日0時33分許至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其頭面部,僅有眼眶疼痛、後枕部疼痛(此部分亦難認構成傷害之結果,詳後述),有聯合醫院107年6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21頁),是證人甲○○當日驗傷之結果,顯與其所證情節不符,雖證人甲○○證稱:我被打傷後,我沒有照鏡子看自己的傷勢,但我感覺當天驗傷是隨便驗的,醫生幫我驗傷很草率云云(見本院卷第68、70頁),然證人王○○亦證稱:我陪甲○○去醫院驗傷,我看到甲○○的1隻眼睛眼白發紅,2眼不一樣(此部分亦詳後述),除此之外,甲○○的臉部,包含眼眶、臉部、額頭、口、鼻等處,我都沒看到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75、82頁),而與前揭驗傷結果相符,則證人甲○○所稱驗傷隨便等節,實屬無據,更徵證人甲○○所證其遭被告握拳朝臉、頭部毆打10幾次等節,難以採信。
3.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原係證稱其係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臉部致倒地云云(見偵卷第12、36頁),於本院卻改稱係遭被告自後方拉扯背包致倒地,前後證述不一,更難認其所證可信。
4.再本案案發時間為107年2月9日,而證人甲○○卻於107年8
月4日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提出告訴,有107年8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3頁),是自案發至證人甲○○提告,相隔已近6月,再佐以被告曾於107年3月25日,以其於107年3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遭證人甲○○教唆友人黃○○及其餘6、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致身體多處受傷為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對證人甲○○及黃○○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黃○○涉犯傷害罪嫌而於108年3月3日提起公訴,證人甲○○涉嫌教唆傷害部分則認難以證明,而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澄清綜合醫院107年3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20號檢察官起訴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24頁、本院卷第47-52頁),雖就證人甲○○涉嫌教唆傷害被告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107年3月24日我也在場,被告確實有遭黃○○及6、7名男子毆打,當時是1名男子問我「誰毆打妳」,我指向被告,被告就被打了,我不認識該男子,也不知道該男子是誰叫過來的,後來被告有對我提出教唆傷害告訴,至於我提告107年2月9日這次,是我家人叫我提告的,我提告之前,我已經知道被告有對我提告教唆傷害,是因為被告對我提告,我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依證人甲○○所述,其確係因遭被告提告教唆傷害後,始提出本案告訴,實無法排除證人甲○○係為迫使被告於另案與之和解或撤回告訴,而刻意誇大或渲染其係遭被告以拳頭朝臉、頭部毆打10幾次之可能,是證人甲○○此部分所述情節,自非可採。
㈢雖證人甲○○所為證述有前揭誇大或渲染之疑慮,然被告所為仍構成傷害罪,理由如下:
1.被告於本院自承:我不太確定我是直接拉甲○○的手,還是拉「○○」的手,我出力往後拉,甲○○就仰躺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王○○於本院證稱:被告拉甲○○的雙手,被告一拉,甲○○就往後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甲○○則於本院證稱:被告突然從後面拉我的背包,我整個人往後倒,後腦著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雖被告、證人甲○○及王○○就被告拉倒證人甲○○之方式,究竟係拉證人甲○○抑或王○○、拉住證人甲○○背包抑或手部等節,被告所述及證人甲○○、王○○所證均有不同,惟就被告確有使證人甲○○以仰躺方式倒地等節,並無二致,參以被告無法確定其所拉之人究竟係何人,而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分別有「以拳頭毆打其臉部致倒地」及「自後方拉其背包致倒地」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業如前述,然證人王○○始終在場見聞,且與被告及證人甲○○均非熟識,本院認斟酌上揭各情,證人王○○所證應較為可採,是被告應係確有拉扯證人甲○○之手部,致證人甲○○倒地等節,應可認定。
2.被告復於本院自承:因為「○○」已經嘗試去拉甲○○,但沒有用,我認為我很難用單純抓住的方式,制止甲○○行為,所以我才想把甲○○拉在地板上,限制甲○○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是被告當時已有將證人甲○○拉倒在地之意,佐以證人甲○○身高為170公分、體重為55公斤等節,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是證人甲○○並非身材矮小之人,被告欲將證人甲○○拉倒在地,理應施以較大力量始可達成,而一般遭他人摔倒在地,因身體直接撞擊或摩擦地面,將可能受有傷害,被告係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拉扯證人甲○○手部並施以足以使證人甲○○倒地之力量,實難認無傷害之犯意。
3.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右手擦挫傷之傷勢,是我倒在地上和地面摩擦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證人王○○則於本院證稱:甲○○倒地後說她頭痛,我就問甲○○有沒有其他地方受傷,甲○○就說她手流血,我在現場看甲○○的手,確實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徵證人甲○○前開所證,尚非無據,應認該傷勢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且此傷害結果尚未逾越被告主觀上得預見之範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實堪認定。㈣本案被告所為屬防衛過當之行為:
1.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案係證人甲○○先行歇斯底里、情緒激動並大吼大叫,多次以手及腳捶打、踹擊附近已結束營業商家之鐵捲門,又將商家擺放該處之多支紅龍柱推倒,該處保全人員因而出面要求被告制止證人甲○○行為,被告始將證人甲○○拉倒等節,業據證人王○○證述如前,且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證人甲○○前開所為,已有造成他人所有鐵捲門、紅龍柱毀損之情,而屬對他人財產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其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被告既經保全人員要求,而出面制止證人甲○○,主觀上顯有防衛他人財產權之意,始將證人甲○○拉倒之舉,以制止證人甲○○前開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
3.然被告係成年男子,且身高為177公分、體重為59公斤等節,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則其相對於證人甲○○,顯具有性別及體型上之優勢,本得以將證人甲○○拉離鐵捲門及紅龍柱之方式,阻止證人甲○○為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然被告被告卻逕行將證人甲○○拉倒在地,就此部分其手段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事,應屬無誤。
㈤公訴意旨另認證人甲○○因被告行為,並而受有眼眶處疼痛、
後枕部疼痛之傷害云云,證人甲○○亦稱其當時受有後枕部腫起之傷害云云,惟:
1.按證人之陳述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其被害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所謂「疼痛」,係因神經傳導致人體感到不適,其本身並非刑法傷害罪所稱之傷害結果,仍應探究引發該等疼痛感之傷害為何,實不得逕以「疼痛」作為傷害之結果,且病患感到疼痛,或係病患將其感受告知醫師,或係醫師以醫療器材或其他科學方法(如已觀察到病患冒出冷汗、身體因疼痛引發不自主抽動等)加以判別,若為前者,則醫師將病患所述感受疼痛等節記入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中,僅係單純將病患所述轉載,核屬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本案證人甲○○於107年2月10日0時33分許至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眼眶處疼痛、後枕部疼痛等傷害,固有聯合醫院
107年6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21頁),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後枕部疼痛,是因為倒地往後以仰躺方式撞到地面造成,但醫師只有問我會不會痛,並沒有檢查我的頭部有無受傷,致於眼眶處疼痛部分,醫師就是看一下,就問我眼睛痛嗎,我說痛、看東西模糊,醫師就說可能是剛被打所以這樣,並寫眼部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依證人甲○○所證,可知前述眼眶處疼痛、後枕部疼痛,醫師僅係聽聞證人甲○○所述,而將之轉載於診斷證明書上,並未以醫療器材或其他科學方法加以判別,應認此部分屬累積證據,而不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3.證人甲○○復證稱:當時我後枕部有腫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證人王○○於本院證稱:驗傷時我有看到甲○○的後腦,但我沒有看到紅腫或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而與證人甲○○所述不符,且此傷勢亦未見前該診斷證明書有何記載,顯係證人甲○○之單一指訴,而欠缺補強證據佐證。
4.是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眼眶處疼痛、後枕部疼痛除難以作為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結果外,且與證人甲○○所稱後枕部腫起等節,均為證人甲○○之單一指訴,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王○○雖於本院證稱:我陪甲○○去醫院驗傷,我看到甲○○
的1隻眼睛眼白發紅,2眼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依照證人王○○所證,其始終在場,卻僅見①被告拉扯手部致證人甲○○摔倒在地、②跨坐於證人甲○○腹部、③壓住證人甲○○雙手,並未見被告有揮拳毆打證人甲○○之舉,業如前述,則前述眼白發紅之情形,是否係被告之行為所致,非無疑問,參以罹患結膜炎、揉眼、隱形眼鏡過度使用或哭泣,均有造成眼白泛紅之可能,則前述眼白發紅,尚難逕行推論係被告行為所致,而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想讓證人甲○○不要這麼激動,且「○○」已
經嘗試去拉甲○○,但沒有用,其很難用單純抓的方式制止證人甲○○的行為云云,然被告所為顯有傷害之犯意,業如前述,且證人王○○於本院證稱:在被告拉倒甲○○前,我沒有試著阻止甲○○,只有扶住甲○○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與被告所辯不符,是被告之防衛行為確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其上開辯解,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證人甲○○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被告係對證人甲○○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他人權益,所作出之防衛行為,然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證人甲○○因被告要求分手,而情緒不穩多次捶打、踹擊鐵捲門及推倒多支紅龍柱,被告雖為制止證人甲○○行為,然採取之手段逾越必要程度等節,並考量證人甲○○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表示願賠償證人甲○○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未獲證人甲○○同意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獨自居住、並擔任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認證人甲○○因被告所為,另受有眼眶處疼痛、後枕部疼痛等傷害,就此部分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云云,惟上開傷勢尚難認構成傷害之結果,業如前述,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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