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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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除字第379號聲請人 徐浩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5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管轄之規定衡其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除權判決程序,係法院為公示催告後程序之續行,故除權判決之聲請,應專屬於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管轄(詳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民國98年10月修訂8版第1718頁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除權之支票之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是證券所載之履行地應為「臺北市中山區」,聲請人先行之公示催告程序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並由該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公示催告網頁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亦載明遞狀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狀,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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