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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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孝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孝志設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因生病由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於民國106年12月間安排到台北榮總住院治療,嗣於107年1月16日轉到台北榮總蘇澳分院療養,是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將本件監護宣告案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辦理,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12號分案受理,惟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業已於107年7月20日間被接回基隆照顧,目前居住在設籍之基隆市○○區○○路○○○巷○○○○號,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亦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有聲請人之民事請求聲請移轉管轄狀、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返回其設籍住地甚明。則參照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管轄法院實際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