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翔豪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8月間結識未成年之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欲追求之,於105年9月9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之「天竺寺」旁,因不滿甲○之前男友 蔡家翔 欲開車搭載甲○離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其以報紙揉成之團狀物,對甲○恫稱:該物為土製炸彈,若堅持要跟蔡家翔走,就要點燃炸彈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甲○於本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詳卷附保密資料袋)。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致第3頁、偵緝卷第40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90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訴外人蔡家翔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8頁、第
9頁、警卷第1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於甲○國中時知道她,我們歲數不一樣,
105年8月我跟甲○透過臉書認識時,甲○已經高中等語(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故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審酌告訴人為少年乙節,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判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91頁),足保障其訴訟上權利,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實施恐嚇之方式
,恫嚇告訴人所持之物為炸彈,造成告訴人恐懼害怕,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斟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打石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000元,為家中經濟來源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持之報紙團狀物,係被告所有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衡諸其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又該物容易取得,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案件證物1盒與本案案情無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