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供己食用,恣意竊取他人栽種之芒果9顆,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前僅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四)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見警卷第7頁),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93號被告林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7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段○○○○號 黃文和 開墾之芒果園內,以徒手採摘方式,竊取黃文和所有芒果樹上之芒果9顆得手。嗣經黃文和發現並上前攔停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和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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