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2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社會福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而所謂顯然錯誤,是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裁判如無上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形,當事人聲請裁定更正,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父親 黃萬得 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之房屋,至今未有新北市政府公告或書面通知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物,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默認得繼續使用房屋,相對人詐騙為應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物,將聲請人之父親遺棄於改制前臺北縣愛德養護中心,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規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於主文撤銷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87年2月3日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則該裁定「聲請駁回」之主文,自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因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理由業載明略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1號裁定旨在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1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乃裁定如主文:「聲請駁回」,核無裁定主文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國成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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