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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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欽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國欽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其仍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前往醫院探病。嗣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行經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彰南路1段交岔路口,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 林紹瑀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對李國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李國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紹瑀於警詢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及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415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參考檢察官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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