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禧
黃秀美張博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43號、101年度偵字第3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禧、黃秀美、張博毅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元禧向被告黃秀美索討債款未果,遂要求被告黃秀美以全新行動電話機抵債。被告陳元禧遂與被告黃秀美共同本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而基於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印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推由被告黃秀美竊取其配偶告訴人 鄭文豐 放置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之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再偽造告訴人之印章,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偕同被告黃秀美至高雄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高雄- 華榮 店(下稱華榮店),由被告陳元禧冒稱告訴人之代理人,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並在其上蓋上首揭告訴人之偽造印文,將該申請書交由該店承辦人 吳惠卉 而行使之,欲詐取蘋果牌iPhone4S行動電話機1具。然因告訴人不具備公務人員身份,無法享受「企客免預繳」之優惠方案,被告陳元禧將因此額外繳交相關費用,始能如願取得上述行動電話機,被告陳元禧遂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業務主任被告張博毅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及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將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剪下換貼在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上,再由被告張博毅將此變造完成之識別證影本送交吳惠卉而行使之,使吳惠卉及負責審件之 蔡雪媺 陷於錯誤,核准被告陳元禧之申請,而核發蘋果牌iPhone4S行動電話機1具予被告黃秀美,被告黃秀美再轉交被告陳元禧抵債。嗣因告訴人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寄發之電信費繳費通知單,始查知上情,致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告訴人。因認被告陳元禧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0條及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及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黃秀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0條及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張博毅涉犯刑法第210條及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及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元禧、黃秀美、張博毅犯罪(理由詳如後述),則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是例外具證據能力部分,自均無論述之必要。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元禧、黃秀美、張博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元禧及被告黃秀美之自白、被告張博毅之陳述(公訴檢察官當庭所補充,見審訴卷第39頁)、告訴人鄭文豐之指訴、證人吳惠卉、蔡雪媺及 黃楷媗 (起訴書誤載為黃「凱」媗)之證詞、台灣大哥大公司2012年6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申請書正本(內含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元禧、張博毅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黃秀美則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告訴人證件與被告陳元禧一同申辦手機,其餘所涉罪嫌均堅決否認,被告陳元禧辯稱:竊盜方面伊並沒有竊盜任何人的東西,偽造證件部分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手機是伊跟黃秀美一起去辦的,一開始是要用黃秀美的名義去辦,黃秀美要抵貨款,後來黃秀美說這樣她先生的可不可以辦,伊說如果她先生要就隨便,反正最主要是黃秀美要還伊貨款,黃秀美先生的印章身分證是黃秀美帶過去的,所以那天原本是要辦兩個門號,但是黃秀美有欠費不能辦,所以先用她先生的名義辦1支出來,且黃秀美因為欠費連代辦人都沒有擔任,要繳清後3日才可以擔任,之後伊又陪黃秀美一起去用她的名義辦,因為第一次去的時候知道她欠費不能辦,所以第一支手機原本是抵新臺幣(下同)20,000元,伊就拿現金10,000元給黃秀美去償還台灣大哥大的欠費,黃秀美就可以辦,因此第2次伊陪黃秀美去辦,黃秀美再給伊手機抵20,000元,總共抵30,000元的貨款;伊知道搭配門號一定要預繳,所以就一直問,問到台灣大哥大有專案可以免預繳,那時伊認為雙證件就可以辦了,會到台灣大哥大那邊,是因為伊表妹黃楷媗在旁邊賣飲料,跟台灣大哥大的員工有認識,是伊表妹幫忙問的;伊去辦的時候只有幫忙填申請書而已,沒有看到財政局的證件,不知道是怎麼來的,如果這些證件是伊偽造的,伊就不會在鄭文豐的申請書簽代理人,伊知道鄭文豐不是財政局的科員,鄭文豐跟黃秀美應該都是靠收租維生,鄭文豐無聊就種田,伊是先對鄭文豐提出民事求償,鄭文豐才拿這個案子來壓伊,目的就是要伊不要跟他們請求那麼多貨款等語(見審訴卷第36至39頁;訴卷第125頁、第155頁);被告黃秀美辯稱:偽造的證件不是伊準備的,是鄭文豐去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出來之後才知道等語(見審訴卷第37至38頁;訴卷第31頁、第163頁);被告張博毅辯稱:伊跟陳元禧、黃秀美在到法院開庭之前從未見過面,也不認識,當時伊是在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企業業務主任,並不是在台灣大哥大工作,當時有企業用戶到門市申辦的優惠方案,如果伊將伊的企業用戶介紹到華榮店,他們就可以得到業績,所以伊跟華榮店的店長蔡雪媺、副店長吳惠卉才會關係較好,本件一開始是因為伊是陳元禧的表妹黃楷媗飲料店的常客,伊就告訴黃楷媗說如果有人要辦iPhone4S智慧型手機可以跟伊說,可以到華榮店,他們會幫忙處理,因為當時iPhone4S剛出來,各家門市都沒有手機,但是因為企業用戶會有些保留,伊沒有說一定免預繳,也沒有跟黃楷媗說要識別證或在職證明,之後不到兩個禮拜黃楷媗就打電話給伊,說她表哥陳元禧要辦手機,要找誰,伊就告訴黃楷媗去找吳惠卉即可,整個申請過程伊都沒有參與,也沒有跟陳元禧見過面,並非如起訴書寫的陳元禧先去辦,但需要預繳,所以才來找伊拿證件,再去找吳惠卉申辦,陳元禧去申辦的時候當場就申辦完畢並且把手機都拿走了等語(見審訴卷第37頁;訴卷第31至32頁、第170頁)。經查:
(一)被告黃秀美持告訴人之身分證與健保卡,與被告陳元禧於100年12月20日,至高雄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公司華榮店,申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4S手機,當時處理之服務人員為吳惠卉,被告陳元禧有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代理人簽章欄」、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受委託人欄」、台灣大哥大客戶權益確認書「用戶/代理人簽名欄」簽其姓名,當日吳惠卉有交付被告陳元禧、黃秀美iPhone4S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黃秀美將該iPhone4S手機1支交由被告陳元禧抵債;告訴人並非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該次申辦資料中其上有告訴人照片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係屬變造;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01年5月12日至派出所報案遭冒名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始開始偵辦;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4S手機之申請資料有:申請日期為100年12月20日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被告陳元禧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印在1張A4紙上)、變造之有告訴人照片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書/異動表、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客戶權益確認書之事實,為被告陳元禧、黃秀美、張博毅所坦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吳惠卉、蔡雪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1至32頁;訴卷第45至67頁、第127至151頁),復有告訴人10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被告陳元禧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印在1張A4紙上)、變造之有告訴人照片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書/異動表、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客戶權益確認書之正本及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一卷第12至23頁;訴卷卷末存放袋),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元禧、黃秀美涉嫌共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被告陳元禧就此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與上開辯解相同,並無公訴人所指自白犯行之情事。而關於告訴人所稱發現遭冒名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經過,告訴人於101年5月12日報案時係指稱:伊是101年4月中接到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通知催繳電話費,伊至被冒名申請的華榮店洽詢後才知道身分證被冒用並在該店申請行動電話,冒用伊身分證申辦電話的人是陳元禧,陳元禧是伊之前做雞蛋生意往來的送貨員,陳元禧還用伊相片偽造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之識別證當申請文件,被冒用申請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查證後該門號並未撥打,但基本費是1,500元,伊已經繳納完畢,伊要對陳元禧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惟其於101年5月31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以與被告黃秀美何關係,告訴人又改為指稱:台灣大哥大一直打電話給伊,叫伊繳電話費,101年3、4月伊才問伊太太黃秀美,為何有該門號,黃秀美說是她拿證件跟陳元禧去辦的,為何這樣做伊不知道,有無積欠陳元禧貨款是黃秀美的事,跟伊沒有關係,黃秀美沒有經過伊同意拿伊身分證件去申請門號,所以伊要告黃秀美竊盜,要告陳元禧偽造文書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足認苟告訴人指訴為真,告訴人何以在101年3、4月詢問過被告黃秀美後,得知係被告黃秀美私自拿其證件與被告陳元禧一同申辦,卻於101年5月12日第1次報案時隻字未提該等狀況,而係於101年5月30日員警對被告陳元禧製作筆錄後得知告訴人之證件係被黃秀美提供,始改為上開指訴,是告訴人所指,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就如何發現遭冒名申請門號乙節,證稱:伊差不多101年2、3月時收到該門號帳單,伊問台灣大哥大是誰申請的,後來伊拿帳單出來,才知道是黃秀美去申請,伊第1次收到帳單時,沒有問黃秀美是誰辦這支門號的,伊直接跟台灣大哥大說沒有申請這個門號,台灣大哥大要伊到門市那邊申請明細表出來,才知道電話號碼是陳元禧用的,陳元禧是賣雞蛋的,黃秀美是跟他叫貨來賣,伊是作農的,沒有在高雄市財政局工作,後來伊有問黃秀美,就是101年2、3月時,黃秀美說是陳元禧叫她偷拿伊的證件給他,伊的印章是誰去刻的伊不知道,伊沒有問黃秀美,黃秀美有說去辦手機是因為有欠陳元禧雞蛋錢20,000、30,000元,伊沒有替黃秀美還錢是因為黃秀美沒講,伊沒有申請書上樣式之印章,黃秀美只偷伊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見訴卷第68至71頁、第73頁、第
75頁、第80頁),又與上揭於警詢指訴係於101年3、4月間接到催繳電話才發現遭冒名申請不同,且若非告訴人事前知情,否則如何在僅有看到帳單之情況下,就知道是被告黃秀美所申請。加以,被告黃秀美前於偵訊時供稱:只拿鄭文豐身分證及健保卡,沒有拿印章云云(見偵一卷第
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及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又改稱:鄭文豐的印章是伊從家裡拿出來的,連同證件一起拿的,鄭文豐之前就知道伊欠陳元禧雞蛋錢,鄭文豐收到電話費帳單時,有詢問伊是不是拿伊的身分證去辦手機,伊回答有,鄭文豐就說有拿錢去繳等語(見審訴卷第38頁;訴卷第91至92頁),足認被告黃秀美與告訴人間,就上開申請書等資料上告訴人之印文是否為告訴人之印章所蓋、告訴人是否在事發前就知道被告黃秀美積欠被告陳元禧雞蛋貨款、被告黃秀美有無在告訴人詢問時說是被告陳元禧要其竊取告訴人證件等節,2人所述顯不一致,是被告陳元禧是否有要被告黃秀美竊取告訴人之證件甚或包括印章,即有疑問,否則告訴人為何在101年5月12日報案時未就此指訴而選擇刻意隱瞞,不說出與被告黃秀美有關。
3.被告黃秀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均未供稱被告陳元禧要其竊取告訴人證件,僅供稱:被告陳元禧要 伊拿伊 跟鄭文豐證件去辦手機抵貨款,拿鄭文豐證件時,沒有經過鄭文豐同意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8頁;審訴卷第37頁;訴卷第82至84頁),足認被告陳元禧所辯:一開始是要用黃秀美的名義去辦,黃秀美要抵貨款,後來黃秀美說這樣她先生的可不可以辦,伊說如果她先生要就隨便,反正最主要是黃秀美要還伊貨款,黃秀美先生的印章身分證是黃秀美帶過去的等語,較堪採信。是以,縱認告訴人事前並未同意,被告陳元禧對此應不知情,否則被告陳元禧在知道告訴人未同意且證件係竊取之情況下,怎可能擔任告訴人申請上揭手機及門號之代理人、代辦人。
4.況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於101年2月9日有在統一超商以現金繳費1,613元、於101年5月6日有在高雄榮總以現金繳費1,600元之紀錄,有該門號之繳費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5頁)。佐以告訴人上揭所陳收到帳單有繳費,被告黃秀美亦稱告訴人收到帳單有繳費等情,告訴人顯然於第1次繳費時,即101年2月9日時,即知悉其名下有申辦該門號,從而,若認該門號確實未經其同意,遭被告陳元禧要被告黃秀美竊取其證件盜辦,則告訴人何以遲至101年5月12日始至警局報案,並如被告黃秀美前揭證述內容所稱告訴人收到帳單後先去繳錢再詢問是否為黃秀美拿其證件申辦,告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去繳電話費時沒有跟黃秀美講等語(見訴卷第80頁),均顯與常情有違,堪認告訴人若確未同意,何以收到帳單後即默默繳款,且直覺之反應係被告黃秀美拿其證件申辦,是告訴人就被告黃秀美拿其證件、印章前往申辦門號、手機乙事,縱非事前有明示同意,至少亦有默示同意。因此,告訴人之報案動機應有隱情,應以被告陳元禧上揭所辯:伊是先對鄭文豐提出民事求償,鄭文豐才拿這個案子來壓伊等語,較堪採信。
5.再被告黃秀美於100年12月23日有至華榮店以同一方案申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4S手機1支,且被告黃秀美之前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有欠費共9,985元未繳,該欠費係於100年12月23日在華榮店以現金繳清,被告黃秀美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申辦迄今僅有於101年2月9日有在統一超商以現金繳費1,883元之紀錄乙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等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102年7月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繳費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繳費明細表在卷足稽(見訴卷第118至120頁、卷末存放袋)。佐以被告陳元禧、黃秀美均稱100年12月20日原本要辦2支手機等情,證人吳惠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欠費的不能當代辦人等語(見訴卷第52頁頁),是被告陳元禧所辯:黃秀美有欠費不能辦,所以先用她先生的名義辦1支出來,且黃秀美因為欠費連代辦人都沒有擔任,要繳清後3日才可以擔任,之後伊又陪黃秀美一起去用她的名義辦,因為第一次去的時候知道她欠費不能辦,所以第一支手機原本是抵20,000元,伊就拿現金10,000元給黃秀美去償還台灣大哥大的欠費,黃秀美就可以辦等語,應屬事實。另對照被告黃秀美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9日在統一超商以現金繳費之情節,與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上揭門號於101年2月9日有在統一超商以現金繳費情節,完全相同,又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告訴人所繳納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黃秀美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費用極有可能亦係告訴人所繳交,堪認告訴人對於被告黃秀美持其證件前往申辦手機以抵債一事,在事前即知情並應有同意,則被告陳元禧、黃秀美所為,即無何涉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可言。
(三)被告陳元禧、黃秀美、張博毅涉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元禧、張博毅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張博毅涉嫌背信罪嫌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陳元禧、黃秀美、張博毅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中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係變照,且證人吳惠卉於偵訊中證稱:財政局的證件好像是我們公司張博毅職員拿過來,伊不太確定,當時張博毅是企業服務處員工,伊看卷內資料,這應該是後面拿給伊的,我們公司影印不會這麼模糊,且伊個人習慣會將全部證件印在同一面,不會分開影印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正面),證人蔡雪媺於偵訊中證稱:「(問:我剛一提到服務證,你們就想到是張博毅辦的案件?)我記得當時他與我們門市有相當配合,因公司有允許他們的件可給門市做。因為門市也有業績」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正面),又證人吳惠卉、蔡雪媺於偵訊中均另證稱:「我想這件企業優惠件,是事後張博毅後補給我們的,因為當時許多件,我們審件時發現不齊時,會通知他們補足證件」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陳元禧之表妹黃楷媗於偵查中證稱:張博毅曾告知有人要辦蘋果iPhone就找他辦,後來伊跟陳元禧說,陳元禧就說要辦,就跟張博毅說伊哥哥要辦手機,張博毅就請陳元禧到華榮店辦,張博毅好像有打電話到該店交代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背面)為據。然證人吳惠卉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業務是伊承辦的,當時伊是副店長,蔡雪媺是店長,伊沒什印象該門號申辦時,有證件不齊事後再補提證件的情形,之前伊在偵訊時說是事後張博毅後補的,現在因為時間太久了,伊無法確定這件到底是當場就辦的還是後補的,張博毅在陳元禧去辦之前有打電話跟伊講,對話內容伊無法記得很清楚,就是要介紹過來辦手機,張博毅沒有因為本件到過華榮店等語(見訴卷第45頁、第49頁、第53至55頁、第66頁),證人蔡雪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偵訊時應該沒有說是事後張博毅後補給我們的,當時在偵訊時說張博毅跟門市有配合,是指公司有公告說企業客戶的員工可以在直營門市做,然後會算門市的業績,檢察官當時提到服務證就想到張博毅是因為當時只有張博毅會介紹企業客戶給我們等語(見訴卷第138至139頁),亦即證人吳惠卉、蔡雪媺又無法確定該變造之識別證係被告張博毅所交付。而證人黃楷媗前於偵訊中即證稱:張博毅與陳元禧從未碰面過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辦手機那段時間陳元禧跟張博毅沒有見過面,伊會認識張博毅是因為張博毅是伊飲料店的客人,張博毅有跟伊提到如果要辦蘋果手機的話有免預繳,伊就說會幫忙介紹,伊也知道那個是有業績的,但張博毅沒說怎麼辦免預繳,起先伊以為張博毅可能是主管級,可能可以辦理免預繳,那時候陳元禧跟伊聊天時有談到要辦手機,陳元禧就叫伊打電話給張博毅,張博毅就說請陳元禧直接到華榮直營門市去找門市小姐,跟門市小姐說是張博毅介紹的,他們就知道了,陳元禧從頭到尾透過伊聯絡張博毅到華榮店辦手機只有1次,陳元禧也沒有說過張博毅跟他有見過面,伊也沒將張博毅的手機號碼給陳元禧,也沒有把陳元禧手機號碼給張博毅,張博毅只有要伊轉達給陳元禧說要帶身分證、印章有沒有說要帶工作證明或識別證之類的,陳元禧事後也沒有跟伊聯絡說免預繳還要提供公家機關證件,為什麼不事先講之類的話等語(見訴卷第34至37頁、第42頁)。足認公訴人所指被告陳元禧與被告張博毅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將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剪下換貼在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上,由被告張博毅將變造完成之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送交吳惠卉乙節,顯難為此認定。
2.又被告黃秀美於100年12月23日有至華榮店以同一方案申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4S手機1支,承辦人亦為吳惠卉,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中亦有變造之有黃秀美照片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變造之手法與變造之有告訴人照片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相仿,所變造之識別證上照片均與告訴人、被告黃秀美身分證上照片相同,明顯可以看出是將告訴人及被告黃秀美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剪下換貼在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上再影印完成,且該等門號申請資料中,申請人及代辦人之證件影本,申請人及代辦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係直接影印在A4白紙上,並個別蓋上藍色印文之「限申辦台灣大哥大(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專用」戳章,而變造之告訴人及黃秀美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則係將影印之影本剪裁成原識別證之大小再黏貼到A4白紙上,其中變造之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係單獨黏貼在1張A4白紙上,變造之黃秀美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則黏貼在影印有黃秀美身分證及健保卡之A4紙上,且該等變造之識別證上雖亦蓋有藍色印文之「限申辦台灣大哥大(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專用」戳章,惟可明顯看出藍色戳章下有影印造成之同一樣式戳章,換言之,該等變造前之識別證影本原即有該戳章,該戳章因影印呈黑色,之後蓋藍色印文戳章之人再以完全對準覆蓋的方式蓋上上揭藍色印文戳章,亦即變造之告訴人及黃秀美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均係以他人前曾申辦該「企客免預繳」專案所留存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加以變造,有申請資料中變造之告訴人及黃秀美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原本在卷可稽(見訴卷卷末存放袋)。足認該變造之識別證縱使係被告陳元禧、張博毅所變造且提出之版本為影本,承辦該二個門號之華榮店副店長吳惠卉在看見影本上已有影印造成的黑色戳章,依照常理定會懷疑係經變造者,更何況一般申辦門號之實務運作,門市承辦人通常係向客戶收取證件正本印影後再將正本交還客戶,以確保申請人提出證件之真正,證人吳惠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證件一定都要正本等語(見訴卷第64頁),是以,若依此正規程序操作,承辦人吳惠卉根本不可能係自被告陳元禧、黃秀美處取得變造之識別證正本再行影印。否則被告陳元禧、黃秀美所提出之變造識別證正本怎會有上開戳章,並又何須裁剪後與其他影印之身分證、健保卡黏貼在同一張甚或單獨之A4白紙上。又上開二個門號搭配之iPhone4S手機各1支於申辦當日即由被告陳元禧、黃秀美取得一情,業據被告陳元禧、黃秀美供述明確,且上揭申請書亦載明申請人已提領,有該等申請書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訴卷卷末存放袋),因此,承辦人吳惠卉在申辦當日即需驗證申請人提出之資料是否符合「企客免預繳」方案,以決定是否當場將手機交付客人,故若承辦人吳惠卉與公訴人所指變造該識別證之被告陳元禧、張博毅就該等犯行未有犯意聯絡,承辦人吳惠卉實不可能未發現該識別證係變造。換言之,若該等識別證係被告陳元禧、張博毅變造,變造之識別證如何影印為申請資料、如何蓋上藍色印文之「限申辦台灣大哥大(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專用」戳章,應均非被告陳元禧、張博毅所能掌握,故實難認該識別證係被告陳元禧、張博毅所變造。
3.再證人吳惠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伊承辦,惟對於申請資料中變造之告訴人及黃秀美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係何人交付乙節,始終含糊其辭,證稱:「(問:妳有無印象曾經看過本件告訴人鄭文豐財政局識別證的正本?)我沒有印象,因為來的時候不一定是我印的,有可能是請新來的小弟印的,我不太有印象」、「(問:若這件告訴人鄭文豐財政局識別證並非妳印的,為何之前在偵訊時會說妳的個人習慣會將證件印在同一面,不會分開印?)因為第一面的證件是我印的」、「(問:行動企業網路服務申請異動表上面告訴人鄭文豐財政局識別證是誰印的?)這我不記得是誰印的」、「(問:是否有可能先填行動企業網路服務申請異動表,也沒有看識別證,也沒有貼識別證影本,就先讓客人把手機領走?)我們要證件齊全才會把手機給客人拿走,基本上都會按照程序這樣做」、「(問:妳的意思是說在100年12月20日的時候妳就有看到告訴人鄭文豐的識別證?)我沒有印象」、「(問:妳是否一定都會依照公司規定看證件正本,確認無誤之後才會給手機?)對」、「(問:照正常程式來講,妳應該有看過告訴人鄭文豐財政局識別證的正本?)可是我對這個證件沒有什麼印象」、「(問:妳之所以對該證件沒有印象,是否有可能是因為妳辦過太多件而忘記了?)也有可能證件不是我印的」、「(問:被告黃秀美都已經表示手機是當天拿的,是否還會不是妳印的?)不知道是辦的時候立刻拿還是當天拿」、「(問:依被告黃秀美表示本件是辦完門號後馬上就拿手機了,還會是別人印的嗎?)還是有可能是別人印的,因為不只我一個人在上班」、「(問:妳經手這件申請案,是否不須從頭負責到尾?)不用,我也可以請別人幫我印證件」、「(問:即使是妳請別人幫妳印證件的,妳至少也會看過該證件?)我沒有什麼印象」、「(問:陳元禧他們去申請時,妳是否有跟他們解說什麼是企客免預繳方案?)合約內容我們都會作導讀」、「(問:被告陳元禧他們有無跟妳說告訴人鄭文豐並沒有在企業或是公家機關上班?)沒有,我記得他都沒有問我這個」、「(問:是被告陳元禧還是被告黃秀美跟妳講說告訴人鄭文豐在高雄市財政局上班?)我忘記了」、「(問:在這些資料上,黃秀美的健保卡、身分證及財政局識別證都印在同一頁,這個是否為妳印的?〈提示0000000000申請書等資料〉我不知道,因為我對這一份完全沒有印象」、「(問:但上面的承辦人是妳,不是妳印的,那會是誰印的?)影印的不一定是同一個人」、「(問:縱使不是妳親自影印的,應該也是妳承辦人跟當事人拿證件之後,看妳們店裡面哪一個有空去影印,不可能是妳們店裡面沒有跟客人接洽的人去跟客人拿證件,印了之後再交給妳,縱使是這種情況,妳之後也會從妳們店裡面那個人拿到這一張,再跟申請書訂在一起。是否如此?)是」、「(問:縱使是別人印的,那妳不用核對正本嗎,上面還蓋與正本無誤,故妳是否有經手到黃秀美申辦這個門號的財政局識別證?)應該有」、「(問:財政局識別證是否為黃秀美提出的?)我沒有印象,因為黃秀美這一份,我真的完全沒有印象」、「(問:陳元禧於偵訊時稱鄭文豐的財政局識別證不是他拿出來的,他猜應該是華榮門市店幫他們處理拿出來的,是否如此?)也不是我們用的」等語(見訴卷第62至64頁、第146至147頁),堪認承辦人吳惠卉對於與變造識別證相關之問題,均以沒有印象回答,顯為避重就輕,有所隱瞞,而未據實陳述。
4.再者,被告陳元禧在該識別證變造之情況下,縱使再急切欲以此獲得被告黃秀美之還款,亦斷不可能擔任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代辦人,讓自己在東窗事發時有遭訴追之風險,被告黃秀美同理在知道要以變造識別證申請之情況下,應不致會為了數萬元同意申辦,且被告黃秀美業經公訴人認為就該變造識別證乙節非共犯,則較有可能為此犯行者僅有被告張博毅。然苟認該等變造之識別證係被告張博毅所為,被告張博毅定須取得告訴人及被告黃秀美之身分證影本始可能完成,惟被告張博毅與被告陳元禧均否認有直接聯絡,依據證人 陳楷媗 歷次證述又無幫忙被告張博毅、陳元禧傳遞證件,被告陳元禧、黃秀美復始終供稱對於變造之識別證乙事不知情,則被告張博毅可能取得告訴人及被告黃秀美身分證影本之來源僅可能係承辦人吳惠卉。然而,被告張博毅前此所涉之詐欺等案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iPhone4S手機及SAMSUNG手機共548支之手法,係以偽造台灣康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署押之方式偽造申請書,表示該公司有申請該等手機之需求為詐欺手法,且該等偽造申請書係持至臺灣固網中南區高雄業務處申辦,與本案之華榮店無涉,有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082、20577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8至43頁)。另本案卷內證據並無承辦人吳惠卉有將告訴人及被告黃秀美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張博毅,使被告張博毅得變造上開識別證之證據,故難認該等識別證係被告張博毅所變造。
5.綜上,被告陳元禧、黃秀美、張博毅所辯,均堪採信。從而,由上開二個門號之申請案均為吳惠卉承辦,又該等變造識別證,依據申請資料中所留存之證件影本,變造識別證係以上開不合常情方式裁剪黏貼後,再以完全對準覆蓋的方式蓋上上揭藍色印文戳章乙節以觀,吳惠卉對於該等識別證為變造一情,應屬知情。另佐以吳惠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門市有業績壓力,當時依照伊年資來算,1個月新辦的大約要有20件的業績等語(見訴卷第46頁),縱認吳惠卉未因此獲得實質上利益,然確有因為業績壓力而變造及行使該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動機。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仍有合理懷疑,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元禧、黃秀美、張博毅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元禧、黃秀美、張博毅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陳元禧、黃秀美、張博毅無罪之諭知。
六、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事前既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黃秀美持其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竟於101年5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誣指係被告陳元禧冒名申辦並表示提告,復於101年5月3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表示:要告陳元禧偽造文書、黃秀美竊盜等語,業經認定如前所述,顯已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而本案承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案之吳惠卉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本院爰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該等部分之罪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