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聰 律師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10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前洲子小段119-6、119-8、119-9、119-
19、119-20、119-21、119-22、119-23、119-24、119-25等10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151萬9,891元,雙方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契約第三條付款方式約定,第4次尾款1,622萬8,887元俟辦理過戶時繳納土地增值稅,若有短繳時,由被告將差額退回原告收回,而就土地過戶部分,依前開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本應於訂立契約日起二年內辦理過戶登記,詎被告屆期仍未辦理過戶,經原告於88年2月6日催告,被告始於88年3月16日另與原告訂立買賣土地協議書,約定被告於90年8月10日前負責辦理過戶,逾期以違約論。然至90年8月10日,被告仍依約未辦理過戶手續,足見被告已違約,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622萬8,887元,及自8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所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無理由時,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1,53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被告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然因被告違約未辦理過戶,原告就系爭買賣尾款自得依約全數沒收,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爰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以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85年淡地登字第21585號收件,於85年8月20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530萬元抵押權登記。原告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萬8,887元,及自民國8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前洲子小段119-6、119-8、119-9、119-19、119-20、119-21、119-22、119-23、119-24、119-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以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85年淡地登字第2158
5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530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85年8月10日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被告應自訂約日起算二年內,即87年8月9日前辦理過戶登記,唯嗣後因故再於88年3月16日,訂立協議書,變更前開約定,改於90年8月10日前辦理過戶登記,然90年8月10日期限屆滿時,因系爭土地地價下跌,被告乃向原告表示可否合意解除契約,並表示原告僅須在被告已付之買賣價款中,返還被告600萬元即可,原告當場應允,但原告遲未返還被告600萬元,今再持前開業經解除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622萬8,889元,顯無理由。縱認本件契約未經合意解除,惟被告向原告購地時,所約定之尾款價金,係用以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目的,故原告拒絕繳納土地增值稅而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顯無理由,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款約定,尾款新台幣1,622萬8,887元,俟辦理過戶時,繳納土地增值稅,若有短繳時,由被告將差額退還原告收回,故縱有尾款應給付原告,亦係於繳納增值稅之後,是以原告請求自8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被告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8月10日向其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前洲子小段119-6、119-8、119-9、119-19、119-
20、119-21、119-22、119-23、119-24、119-25等地號土地,各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買賣總價款為3,151萬9,891元,被告已付價款1,529萬1,004元,尚餘尾款1,62
2萬8,887元,且兩造原約定被告本應於訂立契約日起二年內辦理過戶登記,惟被告屆期未辦理過戶,經兩造於88年3月16日另與原告訂立協議書,改定被告應於90年8月10日前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然至90年8月10日,被告仍未依約辦理過戶手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買賣土地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給付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據系爭買賣契約介紹人即證人戊○○結證:「我曾有約雙方溝通契約的事,時間我已不記得了,談的內容是當時買主不想過戶,賣主說要過戶,後來買主說只要賣主把已付的價金退大概六百萬,他就同意契約取消,是誰的建議我已經不記得了」、「兩方是談好這個價錢差不多可以,後來賣方說要準備錢,我打電話給他,他又說沒有錢」等語,依證人戊○○所述,兩造確曾就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進行洽商,惟以被告一再延後系爭土地之過戶期限以觀,合意解除應係被告所提出,而證人戊○○所證,所謂「兩方是談好這個價錢差不多可以」等語以觀,似非已確認以此金額合意解除契約,否則何又有「差不多可以」等不確定之語,是兩造是否確已合意解約,尚非無疑。另證人即代書丙○○則證稱:「在買賣土地協議書訂立後,雙方來拿支票,有聽買方講說『不然土地還你』,賣方說他回去考慮看看,我並沒有聽到數字,只是講講也沒定案」、「他們有沒有講我沒有注意聽,因為他們是要離開時大概提一下而已,雙方沒有確定,就走了」等語,故依證人丙○○所證,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因訂立延長過戶期限之買賣土地協議書,並交付補貼款支票事,而至證人丙○○之辦公室時,有談及解約之事,惟依證人丙○○所證,其僅係聽聞被告之提議,未見原告同意,況以當時兩造係前往處理延長過戶期限之協議問題,若當日確有明確合意解約,兩造何以未就解約事宜請代書撰寫書據,反係再由被告訂立延長過戶期限之前開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交付補貼款支票?是應認被告僅係曾提議解除契約,而原告允為考慮,事後並未達成解約之合意,是以被告所辯兩造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第四次尾款新台幣1,622萬8,88
7元,俟辦理過戶時繳納土地增值稅,若有短繳時,由甲方(即被告)將差額退還乙方(即原告)收回」、第十五條其他約定事項則約定:「一、...甲方(即被告)保證訂立契約算起貳年內辦理過戶登記。二、雙方約定土地增值稅以1,622萬8,887元正計算,由甲方即被告自尾款代繳,日後甲方辦理過戶時,若政府法令變動增值稅短繳,甲方(即被告)無條件退還差額予乙方(即原告),但若公告現值調漲時,其漲價部分歸由甲方(即被告)自行繳納」,故依兩造85年8月10日所簽訂之前揭契約約定,系爭尾款之最後給付期限應為87年8月10日,雖兩造嗣後另立買賣土地協議書,過戶期限延長至90年8月10日,惟被告未於該期限前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亦為被告所自認,故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既已於90年8月10日屆至,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早將過戶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之事實,則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過戶,顯非可歸責原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尾款1,622萬8,887元,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尾款依約係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原告不得直接請求給付云云,經查兩造雖有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自系爭尾款內代繳,惟被告亦自承未提出核定增值稅之聲請,蓋因被告如不欲完成過戶,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時點則無由確定,自無可能核定增值稅,然兩造雖有買受人以尾款代繳出賣人土地增值稅之約定,然究其約定,僅屬價金之支付方式,本件被告既違約不受領買賣標的物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顯亦拒依原約定之尾款支付方式履行,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至於原告若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而致被告損害,係屬原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於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並無影響,故被告所辯,應難憑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前開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尾款至遲應於90年8月10日前辦理過戶時給付,則被告屆期未給付,依前開規定,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故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於1,622萬8,887元,及自9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自87年8月10日起至90年8月9日止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