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7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緝字第77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於逮捕通知書、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夜間同意訊問欄及黏貼「丁○○」口卡片之紙張空白處偽造「丁○○」之署押共貳拾柒枚(含簽名捌枚及指印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多件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共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民國87年6月16日起算,於89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11日假釋期滿,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先於89年9月1日17時前之某時,趁屋主己○○外出之際,自己○○位於臺北市○○區○○街○巷2之1號1樓住處主臥室浴室之窗戶爬入屋內(此日間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己○○所持有或所有之新台幣(下同)5萬元、珠寶金飾(含項鍊3條、手環2對、戒指8只、領帶夾1個、金八卦1個、金元寶2個、金幣2個等金飾,價值約15萬元、珍珠戒指2只、鑽石戒指1只,價值約5萬元及龍銀1個價值約1萬元)、面值40萬之基金憑證及數本銀行存摺後後逃逸,嗣警於己○○住處採得3枚指紋,經送鑑驗結果與乙○○之右食、右中及右食指指紋相符,始知上情。乙○○復承前竊盜之犯意,於90年1月9日凌晨3時許起,以汽車天線勾開大門門鎖,進而侵入住宅之方式,先至臺北市○○區○○街1段293巷21號4樓辛○○
100元後逃逸,乙○○得手後,隨即侵入臺北市○○區○○街1段299巷6號3樓庚○○住處,竊取置於庚○○西褲皮夾內及庚○○妻子皮包內之現金共計18,650元得手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再至臺北市○○區○○街1段313巷6弄3號1樓,欲竊取戊○○屋內財物時,因於客廳翻動家具尋找財物驚動戊○○,未得手隨即奪門而出,並將上開汽車天線丟棄於路旁,嗣經戊○○與鄰居合力追捕而查獲。詎乙○○因恐其竊盜犯行遭追訴、處罰,為掩飾其真正身份以圖卸免刑責,竟另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妻舅「丁○○」之名義應訊,於同日5時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先於逮捕通知書(1式2聯)上偽造「丁○○」之署押4枚(含簽名2枚及指印2枚)以表示其已收受此逮捕通知書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該派出所員警而加以行使,復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90年1月9日第1次及第2次訊問筆錄之被訊問人簽名欄處、同意夜間訊問欄內及粘有「丁○○」口卡片之白紙空白處,偽造「丁○○」之署押22枚(含簽名5枚及指印17枚),嗣於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復接續在該署90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處,偽造「丁○○」之署押1枚,致使丁○○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並誤導犯罪偵查機關之辦案方向,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均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該署檢察官將乙○○於警訊時所按押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與被害人己○○、辛○○、庚○○及 邱旭成 等人之指述及證人丁○○即被告所冒名應訊之人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報告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汽車天線照片影本一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被害人己○○住處行竊時所留之指紋及被告於90年1月9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留之指紋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乙○○之指紋卡相符等情,有該局89年9月22日(89)刑紋字第140306號及90年6月4日(90)刑紋字第7425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於首揭時、地自被害人己○○住處浴室窗戶處以爬入方式行竊己○○財物,該窗戶雖非人員出入之門戶,惟其亦具防閑作用,仍屬安全設備之一,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多次於夜間侵入被害人辛○○、庚○○及邱旭成住處竊取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而其90年1月9日之竊盜犯行,短時間連續入侵三人住宅內竊盜,其犯罪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查被告冒用「丁○○」之名義應訊,在逮捕通知書(1式2聯)上偽造「丁○○」之署押
4枚(含簽名2枚及指印2枚),單從形式上觀察已足知悉其係表示由「丁○○」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書之證明,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應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而非單純偽造署押,自應該當於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其復將該逮捕通知書持以行使而交由員警處理,顯然對於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丁○○」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冒用「丁○○」之名義於警詢及偵查時接受訊問,接續在警訊筆錄、夜間同意訊問欄及黏貼「丁○○」口卡片之紙張空白處上,偽造「丁○○」之署押22枚(含簽名5枚及指印17枚),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處,偽造「丁○○」之簽名署押1枚,皆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先後在前述文書上,接續多次偽造「丁○○」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為免曝露其真正身分並圖卸免刑責,核其行為之本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多次接續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再者,被告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接續在前述文書上,偽造「丁○○」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再持以行使,客觀上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連續於夜間侵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擅自侵入住宅行竊被害人財物,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甚影響他人居住安全,且事後為圖免卸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誤導檢警單位之偵查方向,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丁○○受有刑事訴追之嫌及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在前述文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共27枚(含簽名8枚及指印19沒),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22日甲○守93偵緝778字第7763號號函,檢送該署93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被告乙○○竊盜卷共二宗,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業予併案審理。至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年8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以卸下屋後抽風機之方式,侵入丙○○住宅,並竊取屋內之珠寶金飾1兩及現金3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經警採得被告乙○○遺留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與前述被告經起訴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犯罪時間係89年9月1日及90年1月9日,而移送併案犯行時間則在91年8月26日,先後相隔近2年,時間並非密接,顯見移送併案之竊盜犯行並非本於始終一貫之犯意反覆為之。按諸前揭說明,檢察官移請併辦被告於91年8月26日犯竊盜罪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移送併辦部分審理論究,此等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
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