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學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緝字第622、623、624、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學耕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學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證據及證人指述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裁定自即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而以該款羈押理由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本案係遭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被告如予停止羈押,即可能因畏懼執行,而拒不到案。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之進行,本院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顏銀秋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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