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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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於民國106年間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於不詳時地」,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8月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儲字第1100940610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對告訴人 趙唯皓 、 林陞 施以詐術,令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對於上情已可預見,卻仍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款項並遮斷金流,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應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向告訴
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幫助
正犯對告訴人 林陞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102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趙唯皓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2,800元,且均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9、20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可見其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卷第186、204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其上開郵局
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育仁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被告陳俊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
(屏東○○○○○○○○)現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6樓3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文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俊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3日某時,經由FacebookMarketplace向趙唯皓佯稱販售iphone智慧型手機等語,使趙唯皓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1萬2000元至陳俊文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趙唯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文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2告訴人趙唯皓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全部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Facebook對話紀錄等各1份4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上開帳戶為被告陳俊文所申辦,而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雯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102號被告陳俊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屏東○○○○○○○○)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6樓3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3日2時44分許,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王东子 」發送訊息予林陞,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出售二手蘋果牌手機,需先匯款等語,致林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6分許將2800元轉帳至陳俊文上揭郵局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俊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陞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畫面1份。
㈣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二、核被告陳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桃園地院以110年桃金簡字31號(廉股)審理中,此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上開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育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