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釣具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被告PHANGDEELAK、PHANG
DIPHITCHAKONTHITRA等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釣具二支,為被告二人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前揭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釣具二支,分屬被告PHANGDEELAK、PHANGDIPHITCHAKONTHITRA二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按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