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十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壹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一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點七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因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毛重一點四公克),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白色結晶性粉末二包(合計毛重一點七公克),經該分局警員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該白色粉末、白色結晶性粉末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