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2日或13日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國家新城社區之住處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7日11時20分許,因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源於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3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