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毅智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毅智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按月被害人 溫來福 支付和解內容約定之分期給付,並於102年5月27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履行期間內未償還完畢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認為,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命應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向被害人溫來福支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即給付總額為8萬5千元,分17期支付),於102年5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後,履行至剩餘3萬元,即未再按期履行;換言之,受刑人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共6期之分期給付均未履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履行,被害人溫來福亦數次給予寬限期,均未見受刑人出面給付,被害人遂於104年4月13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可資佐證。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提起本件聲請,本院受理後,考量受刑人尚未清償之餘額非鉅,一旦撤銷緩刑宣告,將面臨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之執行,遂傳喚受刑人到庭以查明有何履行困難,受刑人到庭表示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月入僅3萬元,有妻子及3名幼童需要撫育,另有房租支出,因而拖欠上開餘款遲未清償,其妻業已參加民間互助會,將於104年8月10日標得會款,屆時定能如數清償完畢,經本院聯絡被害人,被害人同意再給予還款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嗣受刑人於本院所定104年8月19日庭期,雖未依約攜帶餘款到庭,惟業於同年月31日親將3萬元全數清償被害人完畢,有收據1紙可稽,並經本院向被害人查證屬實,被害人並表示願原諒受刑人,請求法院給予受刑人機會,不要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履行緩刑所定合計17期之分期給付,雖餘6期共3萬元遲未履行,期間幾經通知均避不出面,惟於本院受理期間,終已清償完畢,獲被害人原諒,而願給予自新之機會,堪認受刑人並非無故或惡意不履行,不足認定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