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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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零點壹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秀妹(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安保字第422號扣押物品清單,驗餘數量0.194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按(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卷第87頁)。而該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數量0.1956公克、驗餘數量0.1942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證(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卷第15頁)。是以,本件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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