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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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曜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度偵字第2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曜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前方 劉仁程 駕駛車輛,致劉仁程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前方劉仁程駕駛車輛,因而不慎與劉仁程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劉仁程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曜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42號被告鄭曜棕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曜棕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13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同向劉仁程駕駛車牌號碼000—9596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其前方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前方劉仁程駕駛車輛,致劉仁程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仁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證人即告訴人劉仁程於警詢時之陳詞。(二)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相片2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