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家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家邦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家邦為力霸倫敦城社區保全,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力霸倫敦城社區西門警衛室拾獲送貨司機即告訴人何窓溢遺留在該警衛室桌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2,000元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發覺貨款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窓溢於警詢時指訴、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供稱:伊只是忘記交還告訴人,後來第3天就放回警衛室抽屜,伊不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25頁)。經查:
一、告訴人何窓溢於112年3月10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送貨到力霸倫敦城社區西門警衛室,伊送兩件貨到力霸倫敦城社區,但只有拿走一件貨款,另一件的貨款2,000元放在警衛室桌上忘記拿走,伊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再到該社區詢問,社區警衛說伊拿走了、他在忙,隔天即112年3月9日伊到該社區查看監視器,發現伊送貨完離開後,社區警衛將貨款收入其褲子口袋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佐以卷內力霸倫敦城社區警衛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36),足見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送貨到力霸倫敦城社區西門警衛室後,貨款2,000元現金與黃色便條紙置於透明夾鏈袋中放在該警衛室桌面上,至同日上午11時2分許為力霸倫敦城社區警衛即被告拿取放入其褲子口袋,112年3月10日告訴人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等節,足可認定。
二、又本案公訴意旨所稱為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000元,於112年3月10日告訴人報案後,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至11時1分間,在力霸倫敦城社區西門警衛室連同黃色便條紙置於透明夾鏈袋中扣押之,並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八德分局扣押筆錄現、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37-38頁),參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稱:伊是力霸倫敦城社區保全,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上午送貨來收的貨款2,000元放在警衛室桌上忘記拿,伊後來看到先幫他收到伊右邊褲子口袋,下午告訴人又來警衛室問,伊太忙又年紀大、忘記貨款先放到伊口袋了,就說早上已經給了並放在桌上,隔天即112年3月9日伊休假,到了第三天即112年3月10日交接班時才發現貨款2,000元還放在伊褲子口袋內,才驚覺伊太忙忘記了,就原封不動連同袋子將2,000元放回力霸倫敦城社區西門警衛室抽屜內,現在該2,000元已經被警方扣押了等語(見偵卷第8-9、57-58頁、本院易字卷第24-25頁),是就扣案而業已發還告訴人之貨款2,000元原物狀態、被告拿取該貨款2,000元再放回警衛室抽屜之日期等,告訴人之指述、現場照片等均核與上開被告前後一致之供述相符,堪認若被告主觀上欲侵占該筆貨款2,000元,理應於112年3月8日取走現金後,即將2,000元現金自透明夾鏈袋中取出,而混同於其自身財物中或將之花用殆盡,當無按照原樣連同黃色便條紙置於透明夾鏈袋中保管之必要,然被告卻將該筆貨款2,000元以告訴人交付之原物狀態即鈔票連同黃色便條紙置於透明夾鏈袋中,保管長達3日後再放回力霸倫敦城社區西門警衛室抽屜,再為警拍照、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是可認被告稱其忘記、至112年3月10日交接班時才發現即原封不動連同袋子將2,000元放回力霸倫敦城社區西門警衛室抽屜內等節屬實,且與卷內事證及常情相符,故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
三、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作證被告有侵占犯意之佐證,是本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