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聲請人 戴瑛 萱代理人 溫啟仁 律師相對人 劉貴美 關係人 戴毓靜
戴興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貴美(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戴毓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戴興旺 (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戴瑛萱 為相對人劉貴美之女,相對人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關係人戴毓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戴興望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游正名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係一「精神分裂症」患者,罹病至今已逾三十年,長期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治療,復自三、四年前開始出現出門時未穿鞋、未攜帶住處鑰匙、迷路、無法憶起一、二小時前進餐內容等明顯遜於先前功能水準之認知功能障礙徵象,顯示其亦有罹患「失智症」之可能。本次鑑定時,相對人應答速度未顯遲滯,且回答內容皆能切題,顯示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應肖足應付日常生活一般互動情境,然相對人之「現實掌握力」甚差(無法回答鑑定當日之民國年份、月份、日期。無法憶起一、二小時前早餐之進食內容,聲稱住處電話為十餘年前已停用之七碼號碼,不知自己名下財產除房產外亦有存款、股票),「抽象思考」能力亦甚差(知悉自己之出生年,亦知悉目前年齡,卻無法依據此二明確資料估算出目前民國年份),循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已無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對於一己名下財產欠缺實質掌握,且「抽象思考」能力甚差,已無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並無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相對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已逾三十年,其整體認知功能於此期間,勢必已因「精神分裂症」病程之進行而逐漸下降,且近三、四年間可能罹患「失智症」,致其原已欠佳之認知功能復形急遽下降。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難能回復等語(參見本院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同年十一月二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再者,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經查:
㈠就支持系統而言:依案次女即聲請人、案三女即關係人戴毓
靜及案子即關係人戴興望之陳述,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工作三人能共同承擔,彼此在時間及人力上能相互支援,支持系統尚稱穩定且能發揮功能。
㈡就家庭動力而言:自聲請人與關係人等陳述中得知,案長女
因曾將家中財物挪為私用致與家人關係交惡,現已離家多年且無聯繫,社工訪視過程中,多由聲請人發言,關係人僅簡單補充,對於聲請人之陳述,關係人均無異議,評估三人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安排及此次監護宣告之聲請應已有共識。
㈢就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而言:相對人患病已近三十
年,社工觀察到聲請人與關係人於陳述相對人患病過程及過往照顧歷程時,能詳細陳述,足信聲請人與關係人過去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工作皆有參與。依聲請人與關係人陳述,相對人目前白天由暫時離職之聲請人陪伴照顧,晚上則由關係人接手照顧,聲請人並表示未來若重回職場,會先將相對人的照顧事宜安排好(申請外勞或台籍看護工),評估案子女照顧計畫尚稱周詳。聲請人與關係人共推關係人戴毓靜為監護人,關係人戴毓靜與相對人同住,具監護意願,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評估具監護能力。
㈣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言:社工於訪視過程中發現聲請
人與關係人對於相對人的財產皆有一定的瞭解,目前聲請人與關係人共推關係人戴興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查瞭解案子有意願亦有能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建議:依關係人戴毓靜目前經濟能力、過去對於相對人照顧
歷程的參與及未來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安排,評估關係人戴毓靜並無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處。惟上述資料為訪談聲請人與關係人所得,社工並未與案長女及案家其他親屬訪談,因而無從核對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建請除本份報告外,另請參酌案主其他親屬之意見依案主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書內容,並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核對,案長女戴瑛瑱確有涉嫌侵占款項,經家人撤回告訴方不起訴之事實,故認由關係人戴毓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關係人戴毓靜為劉貴美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戴興望為會同開具相對人劉貴美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貴美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戴興望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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