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449號聲請人 張正維
張正儀 共同代理人 張正元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民法第1174條第1、2項所明定。又拋棄繼承,應以書面表明知悉繼承之時間。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均未於聲請狀載明知悉繼承之時間,經本院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張郭大芷 之子女,均居住於美國,張郭大芷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在美國加州HOGA長老會紀念醫院死亡,聯繫人為女兒張正維,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橙縣公共衛生健康服務部死亡證明足參,堪認聲請人均於101年8月28日即已知悉張郭大芷死亡。則其遲至102年3月21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不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