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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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74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

陳榮上

被告 遲美蘭

遲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顏玉真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56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顏玉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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