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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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竣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被告犯罪證據。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王竣麟涉犯誣告等罪嫌,提起公訴,並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所列證據為證。然遍觀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並無附表所示之證據。 玆依 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得以裁定駁回上開證據所涉之被告犯罪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附表┌─┬─────────┬────────────┐│編│應補正之證據名稱│備註││號│││├─┼─────────┼────────────┤│1│證人 高淑鈴 另案警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及偵查中之陳述│實」附表編號3之1「證據清││││單」欄前段所示│├─┼─────────┼────────────┤│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下稱高雄地檢)│實」附表編號3之3「證據清│││107年度偵字第3519│單」欄所示│││號案全卷││├─┼─────────┼────────────┤│3│證人 黃彥勳 另案警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及偵查中之陳述│實」欄附表編號4之1「證據││││清單」欄前段所示│├─┼─────────┼────────────┤│4│高雄地檢107年度偵│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字第4420號案全卷│實」欄附表編號4之3「證據││││清單」欄所示│├─┼─────────┼────────────┤│5│證人 黃淑貞 另案警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之陳述│實」欄附表編號5之1「證據││││清單」欄前段所示│├─┼─────────┼────────────┤│6│高雄地檢107年度偵│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字第3737號案全卷(│實」欄附表編號5之2、5之3│││ 含杏 和醫院107年3月│「證據清單」欄所示│││19日杏和字第107002││││1號函文)││├─┼─────────┼────────────┤│7│證人 蔡汶珈 另案警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及偵查中之陳述│實」欄附表編號6之1「證據││││清單」欄前段所示│├─┼─────────┼────────────┤│8│高雄地檢107年度偵│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字第35477號案全卷│實」欄附表編號6之3「證據││││清單」欄所示│├─┼─────────┼────────────┤│9│證人 史櫻燕 另案警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及偵查中之陳述│實」欄附表編號7之1「證據││││清單」欄前段所示│├─┼─────────┼────────────┤│10│高雄地檢107年度偵│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字第13876號案全卷│實」欄附表編號7之3「證據││││清單」欄所示│├─┼─────────┼────────────┤│11│高雄地檢108年度他│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字第517號卷(含被│實」欄附表編號8之2「證據│││告107年1月4日偵訊│清單」欄所示│││筆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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