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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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昌圖於民國109年2月21日0時20分至1時許,進入高雄市○鎮區○○○道迴轉道無人居住之遠傳電信工務所廁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誠捷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螺絲5包(每包20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際,為民眾 倪勝宏 發現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白鐵螺絲5包(業已發還誠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葦誠 )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倪勝宏、陳葦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8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地點為工務所之廁所,該工務所於案發時無人居住,而工務所之廁所係附屬於工務所之隔間,然有對外獨立出入口,且該廁所平時未上鎖,案發時亦無上鎖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9年5月20日高港警刑字第1090003006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參,故僅能認定被告進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變更後之法條顯較聲請意旨所指法條為輕,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已就何時、地竊取白鐵螺絲此基本社會事實為辯駁,對被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侵入住宅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為2,800元,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稍獲填補;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之白鐵螺絲5包,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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