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上訴人 陳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明雄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第一審開庭時,證人 譚寧 已說明其先前所述上訴人販賣、轉讓海洛因等語係不實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譚寧、 藍維綱 之證言,卷附譚寧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譚寧與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藍維綱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Google地圖,通訊監察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住院開刀剛回來,醫生說伊有肝硬化現象,心情沮喪,想趕快回家養身,沒想太多,才配合警察製作筆錄。警詢筆錄確實是伊自己講的,但是伊想交保回家,所以警察問什麼,伊都承認。伊沒有看筆錄,警員講什麼,說什麼,伊就說好好好。伊當時所言不實在,伊實際上沒有賣海洛因,也沒免費給譚寧用云云;辯護人則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為回家養病,才配合警察製作筆錄,所述均不實在,且監聽譯文內容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先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如何有譚寧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其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就譚寧於第一審改稱其係因員警表示其涉嫌販毒,一時心慌,且伊欠上訴人很多錢,才誣陷上訴人等語,原判決亦以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之經驗,豈會因員警表示其涉嫌販毒,即亂了方寸,難信其所述屬實。並說明譚寧於警詢中所證,均經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參以上訴人於本案警詢前,已因另案販賣海洛因案件遭羈押、起訴,其應知悉販賣海洛因罪刑嚴重,竟仍於偵訊時自白有本件犯行,如何可見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與譚寧於警詢中證述內容一致之自白,確係就實情所為之供述。況依譚寧與上訴人間通訊監察之內容,至為隱晦而有默契,不似有賭債之糾紛,或有何催討債務及不悅之情狀,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譚寧於警詢時,均未見有何所謂「賭債」之陳述。譚寧於第一審時始翻稱因欠上訴人賭債而誣陷上訴人,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時附和賭債之說等詞,均難採信等情。原判決均一一敘述甚詳,所為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既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仍就原審已詳加審認、說明之事項,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泛事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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