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861號聲請人 顏志銓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SALDANADENNISRELAMPAGOS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SALDANADENNISRELAMPAGOS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7,080元,到期日為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故執票人必須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中並未敘明有無及何時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函文通知於7日內補正本票提示日期,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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