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賴偉賢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賴偉賢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賴偉賢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賴偉賢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賴偉賢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賴偉賢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上開第一至六項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應併執行之。
事實
一、賴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初某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基隆市仁愛
區紅淡山紫竹林早起會,持橡皮手套(附表編號一)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刀片(附表編號二至四),使用該等工具,竊取該早起會之電線約一百五十公尺得手,旋即將電線內銅線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八百元。㈡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初某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基隆市仁愛區紅
淡山林園閣早起會,持上開橡皮手套(附表編號一)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刀片(附表編號二至四),使用該等工具,竊取該早起會之電線約五十公尺得手,旋即將電線內銅線變賣,得款五百元。
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底某日之中午十二時許,至基隆市仁愛區
紅淡山大肚園早起會,持上開橡皮手套(附表編號一)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刀片(附表編號二至四),使用該等工具,竊取該早起會之電線約十五公尺得手,旋即將電線內銅線變賣,得款一百二十元。
㈣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初某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基隆市仁愛區紅
淡山仁愛山莊,持上開橡皮手套(附表編號一)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刀片(附表編號二至四),使用該等工具,竊取該山莊之電線約五十公尺得手,旋即將電線內銅線變賣,得款六百元。
㈤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底某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基隆市○○區○
○○○○○號電線杆處,持上開橡皮手套(附表編號一)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刀片(附表編號二至四),使用該等工具,自該電線杆竊取電線約七十公尺得手,旋即將電線內銅線變賣,得款三百元。
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基隆市仁愛區
駱駝山莊,持上開橡皮手套(附表編號一)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刀片(附表編號二至四),使用該等工具,竊取駱駝山莊電線約一百二十公尺得手,旋即將電線內銅線變賣,得款七百元。
嗣於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賴偉賢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仁愛山莊,以老虎鉗、美工刀將另案竊得之電線去皮取出銅線時(該另案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三0號判處罪刑),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即紅淡山紫竹林早起會管理人 鄭順平 (偵字第一0四八號卷第二
七、二八頁)、紅淡山林園閣早起會管理人 賴瑞德 (同卷第
二四、二五頁)、紅淡山大肚園早起會管理人 簡榮壽 (同卷第三一、三二頁)、紅淡山仁愛山莊地主 游欽龍 (同卷第二
九、三十頁)、紅淡幹二十一號電線杆管理之中華電信公司人員 林基隆 (同卷第二二、二三頁)、駱駝山莊早起會成員 周銘聰 (同卷第十八、十九頁)等人警詢之指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同卷第四三至四六頁,偵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三九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偵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二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三三至三五頁照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附表編號二至四之工具,其中鐵鉗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美工刀及刀片甚為鋒利,且鐵鉗、美工刀及刀片既足截斷電線,自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均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以前,主動向警察供述犯行,並帶同警察前往行竊地點等情,此觀之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江世榮於本院證述情節自明(本院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竊盜手段獲取財物,所為殊不足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一│橡皮手套│二副│├──┼────────┼────────┤│二│鐵鉗(老虎鉗)│三支│├──┼────────┼────────┤│三│美工刀│一把│├──┼────────┼────────┤│四│美工刀刀片(三片│一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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