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民於民國104年1月8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及服用安眠藥共同作用後(聲請書意旨未論及服用安眠藥部份,應予補充),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及藥物作用完全消退,猶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與 韋虹秀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韋虹秀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42分許對黃惠民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黃惠民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並服用安眠藥物後騎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伊覺得沒有喝那麼重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服藥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義大醫院用藥紀錄卡、欣仁惠藥局藥袋封面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無訛。而員警進行酒測前,即於104年
1月8日14時41分許將酒測器歸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04年1月8日14時42分許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暨斯時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前於103年5月1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該次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4年5月31日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5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65989D)及上開呼氣測試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員警所使用之測試器性能應屬正常,則被告前開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7毫克應屬正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服用安眠藥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騎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惟念被告其前無任何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失智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1紙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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