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偉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偉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汪偉鈺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自用之真意,亦無資力、意願清償分期車款,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某時,竟因缺錢急用而依據機車借款廣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與該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前往郭○杉獨資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聲請書誤載為193號)1樓之家○機車行(下稱家○機車行),由汪偉鈺出面向員工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家○機車行誤認汪偉鈺欲購車供己使用並有分期清償車款之意,而陷於錯誤,並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汪偉鈺就新臺幣(下同)69,750元之車款,分15期,每月繳付4,650元之方式清償,且於價款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係屬於家○機車行所有,汪偉鈺僅得予以保管、使用,應將該機車置放在其住處,不得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汪偉鈺取得上揭機車後,隨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以3,000元之代價,將該機車交付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因汪偉鈺未繳納分期付款款項,經家○機車行多次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汪偉鈺於偵查自白犯行,核與告訴人家○機車行於刑事告訴狀所指之情節相符,並有家○機車行之商業登資查詢單、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切結書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於購買上開機車之初,本無按期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意願,卻仍向家○機車行人員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自屬施用詐術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購車之意,僅為圖借得款項,竟向告訴人誆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致家○機車行受有前述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以被告所詐取之金額,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