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訴人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被上訴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被上訴人 李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重簡字第2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27日送達,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固於107年9月1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嗣經本院於同年11月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則上訴人於104年11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毛崑山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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