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 戴蔡政珍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 吳月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742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日下午13時許,在位於高雄縣大埤路朋友之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北上車道往仁武鄉方向行駛,在行經仁慈路35巷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於道路,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或駛入來車道,且汽車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模糊疏於注意及此,逆向行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前開地點,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迎面對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右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計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6,000元、醫療費用76,415元、99年1月2日起至5月6日止之看護費252,000元,及自同年5月7日起至9月23日止之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280,
000元,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以上損害總計1,614,415元,在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9,673元後,被告仍應賠償1,524,74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742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則以:原告係屬無照駕駛,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修車費部分,應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及型式,或按舊車收購價位予以折舊計算。再伊非醫務人員,難以確定其請求之看護費及慰撫金應如何處理,惟原告之求償數額,應扣除其前於原告出院時給付之醫療費10,000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在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於沿高雄縣○○鄉○○路北上車道往仁武鄉方向行駛,行經仁慈路35巷口時,因酒後意識模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逆向行駛入對向車道,適撞擊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前開地點之原告,肇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9張等件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又被告於刑事偵查時亦自承確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及因逆向行駛而過失撞擊原告,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見偵卷第26頁);再被告業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故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㈡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除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項、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36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查本件肇事路段於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可憑;又由前開照片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其所遵行之車道中行駛,且無證據顯示其有超速或違規事宜,縱其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僅持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71頁)而違規騎乘機車於車道上(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惟其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僅為行政上之違規,然由其既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足見其非一般無駕照而欠缺駕駛技術及經驗之人,又無證據顯示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過失致與本件車禍之造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僅因其無重型機車駕照駕駛即認其與有過失,況無持重型駕駛執照駕駛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而本件係因被告蛇行並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之原告行駛車道中造成,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復據現場警員陳稱:被告因酒後駕車,有蛇行狀況,整個逆向行駛到原告的車道,車頭對車頭對撞,當時被告已經神智不清,也說不出話來,帶回所內時,其整個人攤在那裡,無法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見系爭事故應係被告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致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實難認原告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閃車或煞停以避免危害及碰撞,自難認原告之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為亦應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故被告辯稱原告無照駕駛行駛於車道上,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等語,尚非可採。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因前述過失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損失,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計算如后: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實
際支出醫藥費76,415元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之醫藥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提出之書狀中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且屬必要,應予准許。惟被告抗辯其已先行賠償原告醫藥費10,000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故應認原告得請求醫藥費應為66,41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著有判決可參。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行動不便而於須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委請專人照顧迄今,故先請求由訴外人 張秀風 照護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5月6日止)之看護費252,000元及其後至99年9月23日止由子女照護之費用28,000元(其餘部分先保留)等語,本院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既記載原告有無法負重行走而需人照護之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長庚醫院,經該院以99年12月17日(99)長庚院高字第9B2874號函覆:原告於99年1月1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及右腓骨骨折,經內固定手術後於同月15日出院,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因其骨折位於右髖關節,並屬於不穩定骨折,活動受限極大,且骨折癒合前過早活動易使骨折處再次錯位,評估病患院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外,出院後約3個月期間亦應由他人全日照護日常生活;另病患99年11月8日住院移除內固定物,並於同月12日出院,就醫學而言,移除內固定物後殘留之骨骼缺損數週期間始能復原,且復原期間不宜負重活動,故建議病患除住院期間需有半日看護外,出院後約六週期間亦應有他人半日協助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對上開醫院函覆內容亦未到庭爭執,是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致需人看護之期間至少包括住院期間(即99年1月1日至同月15日、11月8日至12日),及二次手術出院後之3個月全日及6週之半日期間,又因此段期間不論原告係由家人或前委請專人看護,亦不論有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惟此種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計算之看護費用,既未逾一般行情,則本院認其請求被告支付262,000元之看護費【計算式:〔(15+5)×2,000元〕+〔(90+42÷2)×2,000元〕=262,000元】,應屬必要而應准許,逾此部分,則因原告無法證明確尚有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即屬無據。
⒊機車修復費用6,000元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85年7月出廠,因本件事故造成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6,00
0元,已據原告提出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機車行統一發票附卷可查,原告並同意以上開收據所載之材料品名及修復費用來計算零件折舊(見本院卷第39頁、第160頁)。又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故自系爭機車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9年1月1日,系爭機車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5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00÷(3+1)=1,50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1,5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非微,且曾因行動不便而纏綿病榻,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是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小學畢業,名下有一房地,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經營自產的鳳梨銷售,每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則為大專畢,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有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警卷第1頁及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損害合計629,915元(66,415元+262,000元+1,500元+300,000元=629,915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89,673元,業據原告自承屬實,並提出存摺明細供參,則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受損害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40,242元。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述金額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其併請求自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51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0,242元,及自100年3月28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調查之證據,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琇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