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漁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漁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漁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三00七號、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一0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經易服社會勞動折抵八十三日),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林漁達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㈠、林漁達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南一七五線道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自後追撞由 錢嬿儒 所騎乘在同路段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錢嬿儒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林漁達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已導致錢嬿儒人車倒地,應可預見此一車禍事故之發生,可能導致錢嬿儒受有身體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未為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七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警員 林和生 接獲勤務中心之指派,至事故現場處理時,見林漁達騎乘上開機車再回到上開臺南市○○區○○○○道路與南一七五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欲予以攔停,林漁達見狀則騎乘上開機車駛離該處,迨於同日七時三十二分許,林漁達逃逸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警員林和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GG-3510號)之警車趕至,林漁達為躲避警員之攔停與查緝,明知警員林和生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警員林和生所駕駛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之前揭警車,致前揭警車之右側前後車門受有刮傷之損壞,待警員林和生下車制止時,林漁達復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警員林和生,並與警員林和生發生肢體上拉扯,致警員林和生受有左手、右膝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強暴之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漁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錢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警員林和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警員林和生、黃建豪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職務報告一紙、詹骨科診所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錢嬿儒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十一幀、證人錢嬿儒左手受傷包紮治療之照片一幀及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林和生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二頁、第十五頁、第二十頁至第四十四頁;偵卷第二二頁、第二四頁)可稽。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林漁達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而有未洽,惟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警員林和生所駕駛之前揭警車,並致前揭警車之右側前後車門,受有刮傷之損壞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罪之犯行,業經起訴載明於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先後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警員林和生所駕駛之前揭警車,待警員林和生下車制止時,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警員林和生,並與警員林和生發生肢體上拉扯等強暴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三00七號、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一0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經易服社會勞動折抵八十三日),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錢嬿儒因本次車禍受有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其傷勢並非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陷於昏迷致成無自救力之人之情,且於車禍後現場尚有其他路人在場協助,並幫忙報警等情,亦據證人錢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警卷第九頁、第十頁;偵卷第十九頁),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未為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雖有不該,然客觀上未因其逃逸延誤被害人錢嬿儒就醫致耽誤其存活之機會或錯失治療之寶貴時間,堪認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對被害人錢嬿儒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又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自陳入所觀察、勒戒前擔任水泥工,未婚,雙親均在做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五五頁),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經審酌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本院認即使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漁達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並致被害人錢嬿儒受有前揭傷害後,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未為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罔顧被害人錢嬿儒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為逃避警方攔停與查緝,竟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警車及警員林和生,並與警員林和生發生肢體上拉扯,藐視公權力之執行,破壞社會治安非微,法治觀念不足,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錢嬿儒、林和生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入所觀察、勒戒前擔任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四萬元,未婚,無子女,雙親均在做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五五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就有期徒刑四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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