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且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且告訴人於該日已知悉其確係遭被告出言侮辱,然告訴人竟遲至100年4月15日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50號卷第1頁),從而本件告訴人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另案審結,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