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翔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段○○○巷○號。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子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審結,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犯罪參與程度、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兼顧社會安全,暨未來之訴訟進行程序,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暨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之住所。
三、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又本裁定業於112年7月4日當庭宣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
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