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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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聲請人 黃思愷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慕柔 相對人 黃揚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慕柔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黃揚欽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黃思愷、許慕柔向本院對相對人黃揚欽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許慕柔負擔新臺幣(下同)1,000元,餘由相對人黃揚欽負擔,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均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參照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黃思愷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黃思愷15,357元。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許慕柔1,547,124元及利息。而聲請人黃思愷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8日聲請時,距其等成年約尚有84個月,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837,112元(計算式:15,357×84+1,547,124=2,837,112),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另聲請人請求變更姓氏為母姓,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故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3,000元,其中1,000元應由聲請人許慕柔負擔,餘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