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 胡慈庭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被告 羅振堂
羅文燦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振益
周 羅月嬌 羅振義 羅美伶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羅振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文燦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四一0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0.五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十
九.一0平方公尺之磚木造住房拆除,並與被告羅振益、羅振義、羅振堂將前揭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文燦、羅振益、羅振義、羅振堂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羅文燦、羅振益、羅振義、羅振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文燦、羅振益、羅振義、羅振堂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2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羅振堂應將占用坐落嘉義市○路○段410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因認該地上建物有其餘被告有處分權限,而追加請求被告羅文燦、羅振益、 周羅月嬌 、羅振義、羅美伶應拆除地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其基礎事實均涉及就系爭土地上是否有權占有,且被告等對原告訴之追加亦均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本係被告羅振堂所有,於民國98年間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652號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並於99年1月2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於同年2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上另有訴外人 羅振瑞 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骨造廠房,及另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面積50.5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面積19.1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磚木造住房(下稱系爭建物)。嗣原告與訴外人羅振瑞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6號拆屋還地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於前揭拆屋還地事件中,訴外人羅振瑞主張系爭編號B、C部分之磚木造住房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 羅章 ,而羅章係羅振瑞及羅振堂之祖父,而羅振堂證稱:系爭編號B、C部分之磚木造住房,係其父親即被告羅文燦贈與,其祖父及其他子女都未表示反對,故一直由其居住使用等語;又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磚木造住房訴外人羅振瑞原有應有部分2分之1而與被告等共有,訴外人羅振瑞業已於前揭和解時移轉其應有部分予原告,得由原告為任何處分。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雖為訴外人羅章,但已由被告等取得處分權及居住使用。
二、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等可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使用,故被告等顯然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等之抗辯:
一、被告羅振堂則以:在前案拆屋還地事件,被告羅振堂未瞭
解法院訊問之意思,僅係表示其父親羅文燦有將系爭土地給被告羅振堂,但系爭建物僅係提供被告羅振堂居住使用,故系爭建物為被告羅文燦所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整編前為新庄一接40之2號,係訴外人 羅福健 所有,並非被告羅振堂所有。
二、其餘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羅文燦及訴外人羅福健所有,被告羅文燦僅係將系爭土地轉讓被告羅振堂,但是系爭建物並未轉讓,而被告羅文燦已為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被告羅振益為監護人,而被告羅文燦等所有子女間都知悉系爭建物並未轉讓被告羅振堂,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建物係訴外人羅福健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花錢購買,且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太便宜,原告應以100萬元補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本係被告羅振堂所有,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652號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並於99年2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上原另有訴外人羅振瑞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骨造廠房,及另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面積50.5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面積19.1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磚木造住房即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對原告就其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自應就其現取得占有使用,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雖以:系爭建物為被告羅文燦及訴外人羅福健所有,被告羅文燦未將系爭建物轉讓被告羅振堂,而被告羅文燦等所有子女間都知悉系爭建物並未轉讓被告羅振堂,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建物係訴外人羅福健所有等語置辯。是以,兩造所爭執者應係:㈠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或有處分權限?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羅振瑞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
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6號拆屋還地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訴外人羅振瑞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骨造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磚木造住房,訴外人羅振瑞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得由原告為任何之處分(包括事實上之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拆屋還地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以採認。又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磚木造住房現為被告羅文燦所有或有處分權限,其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2分之1乙節,此有和解筆錄可憑,並經證人羅福健到庭證述:伊原來住在新庄一街40號,有之一、之二、之三,當時是伊父親的幾個兄弟住在一起,於70年間被告的父親(即羅文燦),因為伊有一塊土地要蓋房子,但錢不夠,所以把系爭建物的權利讓給 羅文照 ,當時是伊父親的三個兄弟住在一起,房屋原來是伊祖父蓋的,後來羅文燦、 羅文華 共同拿80萬元給伊父親,伊父親將權利讓給其等就搬走,羅文華的部分就是其兒子羅振瑞的部分,羅文燦的部分目前被告三個兄弟(即被告羅振益、羅振堂、羅振義)在使用,而現在僅有被告羅振堂及羅振瑞住在那裡,其他人都沒有住在那裡,被告的父親住在醫院,已經變成植物人,被告父親羅文燦對系爭土地沒有權利,但是地上物有權利,房屋一個人一間,房子是被告父親羅文燦的,房屋是伊祖父興建,三兄弟每個人一間,被告父親羅文燦的房子,目前還是羅文燦的,並沒有將房子給什麼人,房子還是羅文燦的,系爭房屋本來是伊在住,後來協調,中間房間當時羅文燦還在住,後來羅文燦中風,就住在醫院已有五、六年了,羅文燦中風前,羅文燦的長子羅振益,有時候住那邊,有時候住對面,而新庄一街40號就是系爭建物(即編號B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提出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4年9月5日嘉市稅房字第0940728847號函影本為證,此核與被告陳稱系爭建物(即編號B部分)為被告羅文燦及訴外人羅福健所有相符。可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原為訴外人羅振瑞與被告羅文燦所共有或有處分權限。
㈡次查,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木造住房,雖經被告羅振
堂於前揭拆屋還地事件中到庭陳稱:係其父親即被告羅文燦贈與,其他子女都未表示反對,故一直由其居住使用等語。惟此已為本件其餘被告所否認,而被告羅振堂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羅文燦確有贈與或轉讓該住房,並到庭另自承其父親羅文燦雖有將系爭土地轉讓,但系爭建物僅係提供其居住使用,故系爭建物為被告羅文燦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本院參以被告羅文燦雖於80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羅振堂,惟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嗣於93年間罹患中風,已呈植物人狀態,經本院於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禁字第98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監護宣告),並選定羅振益為監護人,及被告羅振義最近出獄,亦居住在系爭建物等情,此有該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復經被告陳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1、37頁)。可見被告羅文燦仍持續居住該址,衡情應無將系爭建物轉讓之理,嗣其因罹患中風而喪失意識,已難認被告羅文燦本人得為轉讓該住房權利,而被告羅振堂所陳稱受讓事實,復為被告羅文燦之監護人即被告羅振益與其餘被告所否認,可見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系爭建物仍為被告羅文燦所有或有處分權限,系爭建物現由被告羅振益、羅振義及羅振堂三兄弟共同居住使用,應堪採信。
㈢又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乙節,已詳見上述,被告雖以系爭建物係以金錢購買,及原告購得系爭土地較低價為由,要求原告補償云云。然系爭土地既已由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被告等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準此,系爭建物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堪以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文燦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5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19.1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磚木造住房,既有所有權或處分權限,且係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及被告羅振益、羅振義、羅振堂,現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自需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羅文燦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磚木造房屋拆除,並與被告羅振益、羅振義、羅振堂應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被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限者,或現使用系爭土地者,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周羅月嬌、羅美伶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