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淨重合計捌點肆肆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參捌玖貳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文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7、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合計8.44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389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之毒品6包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級毒品乃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既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分裝袋6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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