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佳儒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段○○○號之洗車場前欲回轉至對向車道(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迴轉,不慎擦撞告訴人 黃美茹 所騎乘、沿新竹市○○路○段○○○○○○○○○○○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黃美茹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及腓骨外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鄭佳儒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美茹告訴被告鄭佳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鄭佳儒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黃美茹20萬元,賠償方式為:由被告於103年1月起,以每月為
1期,每期於每月20日前支付告訴人2萬元,共分10期至10
3年10月止支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紀錄1份(見本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5號卷第13頁)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黃美茹撤回對被告鄭佳儒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