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向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所載「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予刪除、所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向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詐欺、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14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1,4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47分許
③112年12月13日
11時47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2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
15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5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2日
15時52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6時3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
16時4分許
④112年12月12日
16時9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④1萬
3
張 羽鳳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參與投資獲利且出金時,需要匯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51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
13時12分許
1萬
4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
10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10時25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9時17分許
④112年11月2日
9時18分許
⑤112年11月7日
10時26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5萬元
④10萬元
⑤20萬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日
10時27分許至20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10時39分許至2日8時50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9時18分許至27分許
④112年11月16日
15時37分許至17日3時35分許
⑤112年11月7日
11時24分許至12時44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49,000元
④10萬元
⑤20萬元
5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
21時08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2時17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
12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1日
21時30分許至35分許
②③112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至49分許
①5萬元
②③99,900元
6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03分許
3萬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3日
12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2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7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
15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8日
16時10分許至12分許
15萬元(包含附表9所示之②5萬元)
8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4日
17時4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
17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4日19時1分許至2分許
10萬元
9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
15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4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6日
16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6時10分許至 12分許
①1萬9,512元
②15萬元(包含附表7所示之10萬元)
10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
17時9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
17時35分許至36分許
12萬元
11
陳羿 如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2時13分至14分許
8萬元
12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
11時7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
11時9分許
③112年11月6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1時33分許
14萬6,000元
13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
14時14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14時16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
14時20分許
④112年11月13日
14時22分許
⑤112年11月13日
14時28分許
⑥112年11月13日
14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②112年11月9日14時34分許
③至⑥112年11月13日14時40分許至53分許
①②10萬元
③至⑥20萬元
14
(不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0日
15時49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
17時29分許
1萬元
15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0時10分許
10萬元
16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
20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2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至2日8時49分許
16萬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林向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 萬雯萱 」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林向樺則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依「萬雯萱」指示,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合庫、一銀、郵政及台新帳戶之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萬雯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合庫、一銀、郵政及台新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萬雯萱」使用,並告知其密碼及協助轉帳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合庫、一銀、郵政及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係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並進而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侵害獨立之財產法益,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之基礎事實不同而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其與「萬雯萱」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楊幸芙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14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1,4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47分許
③112年12月13日
11時47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2
王若恩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
15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5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2日
15時52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6時3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
16時4分許
④112年12月12日
16時9分許
①2萬1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1萬5元
3
張羽鳳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參與投資獲利且出金時,需要匯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51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
13時12分許
1萬5元
4
王佩娜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
10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10時25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9時17分許
④112年11月2日
9時18分許
⑤112年11月7日
10時26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5萬元
④10萬元
⑤20萬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日
10時27分許至20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10時39分許至2日8時50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9時18分許至27分許
④112年11月16日
15時37分許至17日3時35分許
⑤112年11月7日
11時24分許至12時44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4萬9,000元
④10萬40元
⑤20萬元
5
王以雯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
21時08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2時17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
12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1日
21時30分許至35分許
②③112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至49分許
①5萬元
②③10萬元
6
劉姿吟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03分許
3萬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3日
12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2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7
惠韶彥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
15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8日
16時10分許至12分許
15萬元
8
劉益村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4日
17時4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
17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4日19時1分許至2分許
10萬元
9
孫仕霖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
15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4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6日
16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6時10分許至 12分許
①1萬9,512元
②15萬元
10
任婉禎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
17時9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
17時35分許至36分許
12萬元
11
陳羿如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2時13分至14分許
8萬元
12
許鐘霖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
11時7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
11時9分許
③112年11月6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1時33分許
14萬6,000元
13
楊月娥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
14時14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14時16分許
③112年11月12日
14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②112年11月9日14時34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
14時40分許
①②10萬元
③10萬元
14
邱智源
(不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0日
15時49分許
1萬0,0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
17時29分許
1萬元
15
巫坤城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0時10分許
10萬元
16
陳俞任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
20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2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至2日8時49分許
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