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水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4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徐水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水平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將其所飼養之犬隻帶至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三紫官旁之公園遛狗,本應注意將該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該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適告訴人 吳紫婕 亦遛狗步行至該處,被告飼養之犬隻突然上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動物咬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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