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相對即人非訟聲請人 林秀妙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程一雄 法定代理人林秀妙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程一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秀妙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程一雄請求監護宣告之非財產權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程一雄,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程一雄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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