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德雄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德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55號(起訴書誤載為竹簡字,應予更正)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與 劉純洋 、 吳鍾年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386號提起公訴)於106年10月22日12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純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吳鍾年、羅德雄,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築工地,抵達後羅德雄持棧板倚靠牆邊,再攀爬棧板自上址窗戶侵入其內,旋開啟大門讓劉純洋、吳鍾年2人進入工地,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據扣案),共同竊取 蔣忠佳 所有置於電表箱內之電纜線(處理後重量詳下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羅德雄等人持美工刀剝除電纜線外皮,再由劉純洋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羅德雄,前往新竹縣○○鄉○○○路○○號俊賢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萬1,840元之價格,變賣處理後之電纜線共74公斤予回收業者 劉醇驊 ,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蔣忠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德雄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2至28頁),核與證人蔣忠佳、 劉得源 、劉醇驊及另案被告劉純洋、吳鍾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影卷第6至2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影卷第46至51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偵卷影卷第37至43頁)、現場照片12張(偵卷影卷第35至36頁)、收據1紙(偵卷影卷第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持棧板倚靠牆邊,再攀爬棧板自窗戶侵入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其於犯罪行為時所攜帶之剪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該當兇器無訛。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劉純洋、吳鍾年共同參與本案,屬結夥三人以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雖該當毀越安全設備即窗戶、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之3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與另案被告劉純洋、吳鍾年就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累犯:本案被告羅德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至9頁),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不知戒惕,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再有本件犯行,竊取被害人所有或所管領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德雄犯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剪刀,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剪刀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剪刀仍存在或為其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共74公斤,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偵卷影卷第5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德雄與另案被告劉純洋、吳鍾年共同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電纜線,變賣所得共計1萬1,840元,扣除油錢300元後,由3人平分花用,業據被告羅德雄及另案被告劉純洋、吳鍾年於偵訊、警詢中供承在卷(偵緝卷第27至28頁、偵卷影卷第6至17頁),並有收據1紙(偵卷影卷第54頁)附卷存參,故被告羅德雄之犯罪所得應為3,847元,計算式為「{11,840-300}3=3,84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