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3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 陸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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