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3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7319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顏大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顏大豐於民國94年8月2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後債務人申請債務協商,詎債務人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依協議內容,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尚積欠如聲明請求之本金、利息及費用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3,310元。⒉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①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0元。②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3年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331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331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⒊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契約書第四條)。
(二)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731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顏大豐│自民國103年2│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二十│││33310││月8日起│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月1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