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昌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4年9月24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昌霖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保安街交岔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3月24日16時50分許,其在臺北市○○區○○街○○號良益西藥房購得注射針筒1支後走出該藥房,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左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合計0.083公克)及上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李昌霖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施用毒品,而於104年3月24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良益西藥房購買注射針筒後,旋即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手中持有之海洛因1包及甫自上開藥房購得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情,惟否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辯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是其於104年3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與保安街交岔路口(其後又改稱歸綏街),向名為「 陳浪明 」之人以未超過3,000元之代價所購買而持有之,並於該日2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公園公共廁所內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案所涉持有海洛因部分不應被重複判決二次;之前所為警詢筆錄係其在身體不舒服下所為,警察對其所言內容或有所混淆,或其誤將員警所問購買海洛因之事,誤認為購買注射針筒之事而為回答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4年3月24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良益西藥房購得注射針筒1支後走出該藥房,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左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合計0.083公克)及上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偵查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案相片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毒偵字卷第6、13至18、55至57頁),應可認定。
(二)關於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之來源乙節,被告於104年3月24日警詢時自承扣案之海洛因1包,乃係其於當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路○○○○號「 小林 」之男子以1,000元所購得等語;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扣案之海洛因1包乃係綽號「小林」之男子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與重慶北路口附近所給與,有給「小林」1,000元,還沒施用就被查獲等語,此有被告104年3月24日警詢及偵查筆錄存卷可參(參毒偵字卷第7至8之1頁、第37、38頁),復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及偵查錄音光碟後確認無誤(參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反面至55頁)。再者,被告於104年7月6日在新店勒戒所接受檢察事務官遠端訊問時猶稱上開扣案海洛因係104年3月24日下午所取得,拿到毒品當天就被查獲,僅改稱係向綽號「 阿明 」之陳浪明即綽號「小林」之人所買等語,嗣經檢察官就其所涉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後,被告仍於10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向原審法官表示認罪,此亦有被告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憑(參毒偵字卷第74至79頁、本院審簡字卷第
27、28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乃係其於104年3月24日16時30分以1,000元向他人所購得後持有等語,衡諸被告所稱購買海洛因之地點,與為警查獲之地點甚近,被告所稱其係於為警逮捕前20分鐘所購得,應屬可能,且被告之所以前往遭逮捕處所之良益西藥房,本即係為購買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足徵被告購買海洛因與為警查獲二者於時間、地點、因果歷程上密接,顯見被告前揭自白應係真實,則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保安街交岔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等情,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3日23時許
,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公園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參毒偵字卷第19、20、58至60頁),可以認定,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決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
⒉惟觀諸前揭所引被告104年3月24日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
勘驗該次警詢、偵查錄音光碟之結果,被告不僅坦承上開扣案海洛因乃係104年3月24日當日所購得,更自白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地為104年3月23日23時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公園所施用等語,足見被告於接受詢問當下對於二者時間之不同,已可明顯區別,不僅如此,上開警詢及偵查時間即係被告因持有海洛因而遭逮捕之當日,被告應不至有因記憶不清、相互混淆而誤答之虞。再者,員警於上開警詢中實已另就被告購買扣案注射針筒之地點、價格而為詢問,被告對此亦分別就其所購買之扣案海洛因與注射針筒而為回答,被告顯無誤扣案注射針筒為扣案海洛因而為回答之情形。時至104年7月6日被告人在新店勒戒所接受檢察事務官遠端詢問時,仍陳稱其持有扣案海洛因係逮捕當日所取得,而施用海洛因則為前一日所施用等語,足見被告於不同時地猶為同一陳述,亦可排除其先前因身體不適而誤答之可能,乃至檢察官已分別就其所涉104年3月23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所涉104年3月24日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而為起訴,被告對此二者可分別論罪之事,已然知曉,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所涉104年3月24日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而為認罪,亦可排除被告先前陳述係出於虛偽或隨意陳述扣案海洛因購買時地之可能,否則被告於此時早應及時更正先前錯誤陳述,不至對此部分認罪。
⒊況且,如依被告所辯扣案海洛因為104年3月23日在臺北市
○○區○○○路與保安街交岔路口(其後又改稱歸綏街)購得後施用所餘之物,何以翌日被告購買供施用扣案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之藥房即被告遭警逮捕之處所,猶在前日購買處所附近,該處既非其住處附近,亦與其無明顯地緣關係,翌日仍選擇於此購買任一藥房均唾手可得之物品,豈不怪哉。此實未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稱係在104年3月24日為警逮捕20分鐘前,在上開藥房距離未遠之保安街與重慶北路口附近所購得之說法可信。
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輾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並輾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裁定與前揭7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
2年3月有期徒刑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與前揭2年3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於101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並於101年8月2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惟幸被告尚未施用本次所購得之毒品,旋即遭查獲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另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
0.083公克)及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本案乃重複審判等語,惟本案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乃係其於104年
3月24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保安街口附近自不詳之人所購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與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二者乃係分別起意而為之行為,並非同一案件。是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簡志龍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